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奎昌、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温XX、李XX、钟XX、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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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5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三层。
负责人王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赵奎昌,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
被上诉人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经理。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负责人李东风,经理。
被上诉人温XX,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8日,河南省原阳县人。
被上诉人李XX,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7日。
被上诉人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江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钟XX,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9日,四川省内江市人。
因与被上诉人赵奎昌、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开封分公司)、温XX、李XX、钟XX、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温XX驾驶牌照号为豫BXXX0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陕西往成都方向行驶,凌晨01时38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20KM+800M处时,与被告钟XX驾驶的川KXXX66号客车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下车后的乘客即原告赵奎昌在搬运行李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赵奎昌受伤及豫BXXX06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搬运行李,且有时间转移至安全地带未及时转移,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温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钟XX驾驶川KXXX66号客车将原告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将原告置身于危险环境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6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高速公路支队公交高复撤字(2014)第001号复核结论,撤销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赵奎昌、钟XX、温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原告赵奎昌受伤后被送往广元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左肾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挫裂伤;左侧第4、5、11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突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骨盆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50天,50天后来院复查。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能否下地负重行走,卧床期间多床上活动双下肢,避免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后再次复查骨盆CT及骨盆DR,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能否从事体力劳动;3、出院后如过早下地行走,可影响骨盆骨折愈合,甚至后期并发创伤性关节炎;4、外科门诊随访。住院花去医疗费42957.82元,由钟XX支付15000元,李XX、温XX共同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同时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3人陪护,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2人陪护。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的鉴定。2014年10月21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鉴定为:脾切除为8级伤残;骨盆右侧骨双侧趾骨下支,右侧趾骨上肢骨折为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
原审查明:被告温XX驾驶的豫BHH806号车是被告李XX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辆由乙方李XX自主经营,由于甲方只保留所有权不掌控该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保险条例》在保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处理保险事故的费用和免赔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该车于2013年9月26日在被告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川KXXX66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搭乘被告钟XX驾驶的川KXXX66号客车在高速公路下车搬运行李时被被告温XX驾驶牌照号为豫BHH80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BHH806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作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搬运行李,且有时间转移至安全地带未及时转移,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温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钟XX驾驶的川KXXX66号客车将原告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将原告置身于危险环境中,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赵奎昌、钟XX、温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钟XX虽对该责任认定有争议,但对交警查证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本是车辆封闭运行具有高度危险的场所,被告钟XX作为客运车辆专职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应当具有高度注意义务不得将原告及其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置于危险环境中,否则被告钟XX在高速公路上开启了高度危险,对其放置的行人和后方来车均构成威胁,因被告钟XX疏忽大意将原告及其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从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下车具有高度危险而仍然下车,忽视自身安全亦具有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钟X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钟XX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温X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亦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交警作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与被告过错相当并无不当,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中予以赔付。原告搭乘被告钟XX驾驶的川KXXX66号客车,事故发生前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该次事故是被告钟XX在客货车道上停车让原告下车后,将原告的行李放在客货车道上,原告在搬运行李时被第三方的车辆撞伤,原告下车后其身份发生变化,由乘客转换为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三方虽均承担同等责任,但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责任划分问题,鉴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身份转换为行人,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上被告温XX、被告钟XX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额赔付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温XX、被告钟XX各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温XX驾驶牌照号为豫BHH80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李XX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双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任主体为买受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开封市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XX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温XX与被告李XX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温X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XX承担。其垫付款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余款退还被告李XX,至于被告李XX与被告温XX各垫付的数额,由其自行结算。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除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外其他损失由被告李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
川KXXX66号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被告钟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钟XX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XX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除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外其他损失由被告钟XX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钟XX垫付15000元,扣除应当承担的部分,余款予以返还。至于已经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钟XX与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自行结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共计4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42957.82元,由钟XX支付15000元,李XX、温XX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各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报销的规定按15%扣除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6443.67元由各责任人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属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为365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住院40天合计1200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50天,50天后来院复查。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能否下地负重行走,卧床期间多床上活动双下肢,避免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后再次复查骨盆CT及骨盆DR,了解骨盆骨折愈合情况,以确定能否从事体力劳动。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评定了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评残前一天计101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上年度全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6060元。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17天3人陪护,后23天2人陪护,基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护理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也未提交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主张的60元/天未超过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57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部分为公共汽车票据,也有出租车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是病人转院或者必要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综合予以确认400元。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8、10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村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8803元/年×20年×32%=56339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不属保险赔付范畴,由各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8、10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金额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认为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只有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是下车后在搬运行李时被第三方的车辆撞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原告因乘座在其投保车辆内受害、亦非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瞬间将原告摔出车外受害,由于投保车辆驾驶员将下车后的原告置于危险环境中,原告自下车后其身份由乘客转换为第三人,基于投保车辆开启危险行为而引发事故导致损害构成侵权,加之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其余被告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采纳,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赵奎昌损失医疗费42957.82元(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64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633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0416.82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77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下余损失17714.15元的40%即7085.66元,合计54865.1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779.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下余损失17714.15元的40%即7085.66元,合计54865.16元;三、由被告李XX、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各承担原告不属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6443.6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43.67元的40%即2857.47元;四、原告赵奎昌返还被告李XX、温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被告钟XX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7722.63元;支付被告李XX、温XX7142.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42722.63元,支付被告钟XX、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12142.53元。五、驳回原告赵奎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内江雄风道路运输集团鹏程长运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李XX负担420元,原告赵奎昌负担206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即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也未对损害后果产生作用力,保险公司理赔是碰撞赔偿原则,本案不是这种情形,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奎昌受伤是因其未及时撤离安全地带造成,应与肇事车辆共同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仅应承担未将乘客送至车站的违约责任,该违约并不能直接导致赵奎昌受伤,只应受到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钟XX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不按规定下客,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引用法律规定,未明确上诉人承保车辆违反了具体法律条款,其处罚仅是行政处罚,并不构成民法上的侵权,因此赵奎昌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赵奎昌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奎昌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延辉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温XX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雄风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钟XX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人财开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已经查实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对案件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相对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来讲,“第三人”的身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赵奎昌损失数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案中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钟XX作为客车司机明知高速路上不准上下乘客,并将赵奎昌的行李放在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内,置赵奎昌于危险环境中,与赵奎昌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高速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设点上下乘客”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参保车辆驾驶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行政处罚后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部分的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一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开信
代理审判员 袁 峻
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