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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责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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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XX。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凤)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莲雇请莫XX驾驶其所有的川RXXXA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四川省路桥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克拉玛依至乌尔禾高速公路项目”工地上运送材料。2013年8月31日16时10分(北京时间),莫XX驾驶该车至奎阿高速108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开下路基,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X莲将莫XX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粉碎性伴桡神经损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175.61元,建议陪护为一般陪护,时间从8月31日至9月22日。后莫XX回到原籍,在石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65.42元。2013年12月10日,雅安市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莫XX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莫XX支付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李X莲均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莫XX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李X莲支付鉴定费用1,845元。
同时查明,李X莲为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单方肇事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X莲垫付莫XX的医疗费21,175.61元,交通费2,000元。李X莲主张借给莫XX1,000元,提供由自己书立借条内容、莫XX签名的借条,莫XX否认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李X莲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在法院释明鉴定笔迹的情况下,李X莲未予申请鉴定。莫XX住院期间,其认可李X莲父亲护理3天。
另莫XX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05年起居住于石棉县。2011年,其所居房屋拆迁,莫XX被统一安置在石棉县城北小区4小区9幢1单元6号。2008年起,莫XX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莫XX有一子莫某某,
庭审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20%。
原审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系莫XX驾车操作不当所致,而莫XX有着多年驾驶经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正是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莫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XX与李X莲系劳务关系,莫XX为李X莲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X莲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而事故的发生亦非莫XX故意行为所致,根据公平原则,李X莲作为直接从莫XX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的受益人,酌情认定由李X莲对莫XX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分担30%的责任。由于李X莲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李X莲应承担的比例向莫XX赔偿。庭审中,各方对医疗费扣减20%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形成的,李X莲、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莫XX主张该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偏低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意见的证据,不予采纳。现莫XX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莫XX损失的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21,24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误工费10,063.64元。4、护理费1,84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36元。莫XX之子莫某某5周岁,系其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2.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55,358.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由李X莲支付的鉴定费用,凭票认定1,845元。莫XX主张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李X莲垫付费用为医疗费21,175.61元、交通费2,000元及莫XX住院期间由李X莲父亲护理3天的护理费240元,为减少讼累,纳入本案品迭处理。李X莲主张借给莫XX现金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至于李X莲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
综上,莫XX1—7项的损失合计95,193.62元,其中,医疗费21,241.03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4,248.21元,由莫XX自担2,973.75元,李X莲承担1,274.46元,余下90,945.41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5%的部分4,092.54元由李X莲承担外,由保险公司在该险种限额内赔偿23,191.08元,剩余部分由莫XX自担。莫XX自行委托鉴定所花鉴定费700元由其自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845元李X莲承担。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莫XX23,191.08元;二、李X莲赔偿莫XX5,367元;三、驳回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与李X莲垫付的费用以及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莫XX6,042.47元,向李X莲支付17,486.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莫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系莫XX驾车操作不当所致,而莫XX有着多年驾驶经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正是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莫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莫XX与李X莲系劳务关系,莫XX为李X莲提供劳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李X莲作为直接从莫XX提供的劳务中获得利益的受益人,酌情认定由李X莲对莫XX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害分担30%的责任正确。
李X莲在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先行向莫XX进行赔偿。莫XX损失合计95,193.62元,其中,医疗费21,241.03元扣减20%的自费用药4,248.21元,由莫XX自担2,973.75元,李X莲承担1,274.46元,余下90,945.41元,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15%的部分4,092.54元由李X莲承担外,故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86,852.87元,莫XX自行委托鉴定所花鉴定费700元由其自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1,845元李X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阆中市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莫XX86,852.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上诉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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