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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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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177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负责人赵荣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朱文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女,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法务。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陕at6518比亚迪出租车行驶证所有人,将该车承包给了个人祝金武,双方签订有出租车运营合同。2012年6月2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4月13日20时5分,祝金武雇佣的司机苟永妮驾驶陕at6518号出租车沿凤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路什字西侧人行道时,适逢刘欢骑电动自行车载石爱妮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石爱妮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苟永妮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苟永妮垫付医药费11000元,祝金武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6月,石爱妮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苟永妮、祝金武连带赔偿其自住院开始截止2013年6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00.96元,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石爱妮1000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赔偿石爱妮27760.86元,原告在赔偿石爱妮27760.86元、返还苟永妮垫付的11000元、返还祝金武垫付的12000元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不计免赔后,赔偿原告43146.73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2889.84元,比应当支付的赔款少了10256.8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256.89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支付赔款32889.84元,是扣除了责任不计免赔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这个赔款数字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陕at6518比亚迪出租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原告对此保险缴纳保险费2688.7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一)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3年4月13日,该车辆承包人祝金武雇佣的司机苟永妮驾驶陕at6518号出租车沿凤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未央路什字西侧人行道时,适逢刘欢骑电动自行车载石爱妮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石爱妮受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苟永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苟永妮垫付医药费11000元,祝金武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3年6月,石爱妮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苟永妮、祝金武连带赔偿其自住院开始截止2013年6月18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00.96元,经一审、二审审理,扣除苟永妮及祝金武垫付的230000元,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石爱妮10000元,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赔偿石爱妮27760.86元,后原告就石爱妮赔偿款、返还苟永妮、祝金武垫付款,扣除15%的不计免赔后共计43146.73元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2889.84元,双方就剩余10256.89元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其10256.89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理赔抄单、(2014)未民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依法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0256.89元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合同对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如何理赔未做约定,被告主张依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存在歧义,不足以得出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理赔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石爱妮的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石爱妮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被告理赔10256.89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第二公司保险金102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元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赔偿金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可
代理审判员周婷
人民陪审员吴秋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穆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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