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被告张进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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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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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1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康县人民法院 2015-11-02
原告安XX,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安进宝,男。
被告张进全,男。
委托代理人董军翔,男。
委托代理人陈龙,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仲志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舵,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长卫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永福,男。
原告安XX诉被告张进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勇、人民陪审员许志明、杨雪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李辉、安进宝、被告张进全、委托代理人董军翔、陈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舵、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14年2月17日13时20分,被告张进全驾驶甘KXXX11号小型汽车,从云台镇驶向大南峪乡途中,在云台街道将我撞伤,造成我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腘部开放性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多处伤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往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陕西省西安市西京医院住院治疗长达354天。住院期间,被告张进全参与了陪护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我自行承担33820元。2015年4月21日我又前往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对右股骨内固定进行取出,住院10天,全部医疗费用6953.09元由我自行负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康县交警队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全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妥善解决问题,我曾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张进全协商,但其表示目前已无力承担医疗赔偿费用,告知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保险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因此,为保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85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18200元、残疾赔偿金49929.60元、护理费110527元、住宿费16285元、交通费4983元、误工费74228元、营养费1092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941.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进全辩称:2014年2月17日下午1点多,我与单位同事去大南峪抢修线路,我驾驶的比亚迪黑色轿车,在行至X499线353里处,原告的班车车头向东停靠装卸行李。由于当天天降大雪,路面多处结冰,同时由于我驾驶时间短,经验不足,慌乱中采取紧急制动,车身一滑不幸将原告撞伤。随后我将原告送到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我及同事陪护两个多月。2014年4月23日,由于原告右膝主被动屈伸功能锻炼不佳,无法屈伸,医生建议到西京医院康复科进行双膝屈伸功能锻炼。第二天我们便到西京医院治疗,治疗三星期原告可以下地行走,一个多月后,原告可以自理。在汉中、西安治疗7个多月,在此期间,我支付医疗费50802元、给原告生活费7000元、住宿费8200元、两次车费2000元、拐杖、轮椅费928元,康复理疗费68300元、车费1130元及双方修车费3500元,共计141860元。另外我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我们在条款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50元/天*120天=8460元、护理费70.50元/天*90天=6345元、残疾赔偿金18965/年*20年*0.11=41723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赔偿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9529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进全系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除了交通强制保险赔偿以外合理的部分损失我们依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中午13时,被告张进全驾驶甘KXXX11号黑色比亚迪小型轿车,从康县云台镇驶往康县大南峪乡,在行至寺长路35KM(康县云台镇街道)处,其车辆前部将正在装卸旅客行李的原告安XX撞伤,同时又撞至靠右停靠的陕FXXX82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安XX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进全报警并通过云台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1.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腘部开放性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擦伤。”原告在外科骨一科于2014年2月17日入院,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2天,被告张进全支付医疗费43403.61元,支付门诊费3413.60元。原告住院第二天,被告张进全在汉中市汉台区群康大药房购买特殊药品,花费1980元。由于原告伤情需要于出院前一日从外科骨一科转至骨关节创伤科继续接受治疗,遂于4月19日住院至4月24日出院,住院5天,被告张进全支付医疗费1544.57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完毕后,医嘱“原告出院后,于上级医院康复科先行双膝屈伸功能锻炼,待功能恢复后再来我科行韧带重建手术。”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进全遂将原告送至陕西省西安西京医院理疗科门诊接受康复理疗。由于医院床位紧张,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原、被告在外租房住宿并定期接受门诊治疗,陆续理疗至2015年2月6日结束,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在西安治疗期间,被告张进全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45899.60元,原告提交西安医疗费票据共计5030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进全租康县云台中心卫生院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汉中治疗,支付车费800元;在汉中治疗期间,被告张进全及原告家人在汉中市汉台区兴兴康复招待所住宿,被告张进全支付住宿费3000元。原告在汉中治疗结束后租车转院到西安接受治疗,双方在西安市长乐路旅客之家住宿,被告张进全支付住宿费6000元。被告张进全于2014年5月2日、7月4日及9月22日分别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4000元、1000元;被告妻子王丽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月18日先后16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给付原告42000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到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其支付门诊医疗费580.88元。2015年4月17日住院,于5月1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155.30元;支付往返交通费二人254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就其伤情进行鉴定,后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干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其左腘部开放性伤、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股骨踝部开发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擦伤不构成伤残。安XX,行关节镜+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从康县大南峪经略阳到汉中做伤残鉴定,往返支付交通费二人254元。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与被告张进全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进全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4941.98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张进全于2013年5月5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5日24时止;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康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公司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进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奎、安XX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账单明细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全与安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XX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安XX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安XX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进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进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康县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安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张进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安XX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因安XX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汉中出院后,医嘱“原告出院后,于上级医院康复科先行双膝屈伸功能锻炼,待功能恢复后再来我科行韧带重建手术。”原告虽未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但应当认定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17750元(355天*50元/天);对误工费的要求,原告系客运车辆乘务员,根据2015年甘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人均工资为56236元/年。故误工费核定为71400元(476天*150元/天);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状况,护理费分两块,即完全护理费为31240元(355天*88元/天);由于康复治疗结束后,原告生活基本能够自理,酌定部分护理费为5324元(121天*88元/天*50%);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20804元/年*20年*11%);营养费酌定为9520元(476天*20元/天);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对于医疗费,在西京医院的收费票据中有245元的出票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而原告系2014年4月25日到西京医院接受治疗的,对此双方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152286.16元;住宿费根据票据核定为9000元;对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进全支付800元救护车费用,其系挽救生命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从汉中转院到西安治疗以及二次手术、司法鉴定等合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交通费共计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于原告及被告张进全提交的部分非正式票据,其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因安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安XX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安XX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安XX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1088.96元。
综上,原告安XX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康县支公司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XX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进全垫付的各项费用159041.38;赔付原告安XX90247.58元;共计249288.96元;
三、被告张进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张进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勇
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雪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贾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