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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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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3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10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石柱红森车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组织机构代码:L0130482-6。
法定代表人马泽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负责人唐青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谭朝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渝文,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国福,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业芳,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柱支公司)、,第三人张国福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第三人张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兴华、谭奇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渝文,第三人张国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森公司诉称,2004年8月3日15时10分,第三人张国福经营的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巴彭线491km+800m处与迎面驶来的渝AXXX94号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AXXX94号电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本孝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本孝治疗终结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2005)石法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赔偿王本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用于治疗伤情贷款利息共计22837.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事实保全费27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本孝申请了强制执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报案,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已受理出险,并在报案表的事故处理结果栏签署了“按碰撞责任立案”的意见并签署了日期。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依法向被告提出本案索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索赔资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的(2005)石法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将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处投保的理赔款扣留24544.00元,但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2013年6月,第三人的银行存款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以原告超过索赔时效为由,不予赔付。综上,本案从发案、报案、起诉、判决、执行这几个程序中,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险报案,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提交了齐全的索赔资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扣留裁定,而二被告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赔付的决定,原告及第三人才知道被告拒赔。保险理赔是二被告的工作,二被告在收到理赔申请后应积极主动办理而不是被动履行,本案实质是被告拒赔,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索赔申请和未提交索赔材料造成,原告遂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渝HXXX84号机动车的保险理赔款30580.00元、执行费100.00元共计306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直接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某保险公司列为保险纠纷的被告是错误的,系滥用诉权。首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的涉案渝HXXX84号货车在2004年8月3日15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单位为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保险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财保石柱支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具备合同上的任何关联性。其次,某保险公司身份性质为分公司,仅是履行一定管理职能的内部机构,并不承办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身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
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的H25484号货车于2004年8月3日出险后,虽然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报了案,之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财保石柱支公司送达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何人或单位在报案后两年内向财保石柱支公司就该次事故提出过索赔,只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实际车主即第三人张国福的银行账号后,第三人才于2013年6月份拿判决书等材料,向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报案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等于原告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了索赔。2004年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诉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时,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参加开庭,也正是由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才导致第三人多承担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2005)石法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第三人赔偿,没有判决原告赔偿或连带赔偿,而财保石柱支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与实际车主张国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因而也不应由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由于该判决书未判决原告赔偿或连带赔偿,加之实际车主张国福不到庭应诉,才导致本案在判决后近10年都无人向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索赔。即便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当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应提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才赔偿,但现在原告未提供保险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国福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2004年8月3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财保石柱支公司报案,填写了出险报案表和索赔申请书。后被害人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收到判决书后向财保石柱支公司进行索赔。因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财保石柱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扣留原告应得保险金24544.00元,财保石柱支公司在收到后应当划拨款项,如果不划拨应该做出是否理赔的决定,且送达原告或者第三人,然而财保石柱支公司至今没有做出任何表示也没有划拨款项,第三人一直以为财保石柱支公司将该笔保险金划拨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没有过问这件事,直到2013年第三人账户被冻结才知道财保石柱支公司没有将款项划拨出去,第三人才找到原告出具委托书找财保石柱支公司索赔,财保石柱支公司做出拒赔决定。本案从保险事故的报案、立案、提交材料、扣留款项一直在理赔阶段,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资料是财保石柱支公司保管,应当由财保石柱支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国福系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2004年8月3日15时10分,第三人张国福雇请的姚胜勇驾驶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巴彭线491km+800m处与迎面驶来的渝AXXX94号电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渝AXXX94号电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本孝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本孝治疗终结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本院2005年5月23日作出的(2005)石法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姚胜勇、第三人张国福连带赔偿王本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用于治疗伤情贷款利息共计22837.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与其他诉讼费272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本孝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为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当日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报案,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也受理出险,并在报案表的事故处理结果栏签署了“按碰撞责任立案”的意见并签署了日期。本院2005年9月作出的(2005)石法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应得保险金24544.00元,并于2005年9月12日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5)石法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该笔款项实际并未被本院扣留、提取。本院于2013年恢复王本孝案件的执行,第三人的银行存款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第三人张国福共支付王本孝各项赔偿费用30580.00元,另交纳诉讼费1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2013年6月,第三人张国福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索赔。2013年8月22日,财保石柱支公司就该事项提请被告某保险公司会商。2013年8月23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作出意见:本案已过索赔时效,不予赔付。后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赔付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24544.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保险单复印件;2.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3.《委托书》复印件;4.证明;5.(2005)石法民初字第20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送达回证复印件;7.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案款支付通知书复印件4份;8.(2005)石法民初字第00853号判决书复印件;9.道路事故责任书复印件;10.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复印件;1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复印件;1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复印件;13.保险事故疑难赔案会商表复印件,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渝HXXX84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与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疑难赔案会商表上签署“已过索赔时效,不予赔付”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但该意见系内部请示回复,对外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本院对于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如果存在损失,损失的赔付范围、金额、方式均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财保石柱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00元,由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章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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