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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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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代理人黄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2日19时30分左右,蒋XX驾驶湘MXXX19号轿车在冷水滩区舜德摩尔小红帽烧烤店路段,撞到停靠在路边的湘1NF68号轿车和湘MXXX58号小客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XX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湘MXXX68号轿车车主邓花跃和湘MXXX58号小客车车主韩XX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湘MXXX58号小客车造成的受损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一致确认,也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蒋XX和保险公司各自出示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对湘MXXX5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确认书定损时间、地点相同,但定损金额不同,分别是9753.38元、10,359.3元。而韩XX实际花去修理费23,197元(含换脚踏板5600元),另外,在车辆维修期间,韩XX在永州市神州行汽车租赁部租车适用花费5400元。以上费用,蒋XX通过交付押金和信用卡转账垫付了20,000元。
另查明,蒋XX的湘MXXX1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海购置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财产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永州市交警支队冷水滩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蒋XX辩称韩XX逆向停车,要求韩XX分担责任,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即使韩XX逆向停车,韩XX的行为只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而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蒋XX在本案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韩XX的损失,蒋XX应当予以赔偿。
因蒋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为湘MXXX19号轿车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蒋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应当由蒋XX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关于韩XX车辆损失额的认定,因保险公司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且未得到韩XX的确认,缺乏真实性,因此法院对该两份情况确认书确认的损失额不予采信。而韩XX提供的实际修理费发票,蒋XX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韩XX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租车费用,法院予以支持。韩XX诉请的车辆损失折旧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到衡阳4S店取车来回费用451元的票据缺乏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XX损失26,597元,以上合计28,597元。因蒋XX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款分别向韩XX支付8597元,向蒋XX支付20,000元。二、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蒋XX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韩XX维修费用过高,应予以核减;二、被上诉人韩XX在车辆修理期间所花费的租车费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韩XX未到庭参与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韩XX安装脚踏板的费用与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被上诉人韩XX因事故受损车辆在4S店维修的项目与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上确认维修的项目一致,被上诉人蒋XX在向上诉人购买的保险中有指定4S店专修的条款,那么该车辆损失情况应当以4S店实际维修花费为准。另外,被上诉人韩XX提交的维修项目中,其自行安装了脚踏板,该项目并未得到上诉人与4S店的确认,该安装脚踏板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使用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该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韩XX所提交的证据中,租车费为5400元,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对该费用的确认予以推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韩XX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蒋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蒋XX先行支付的部分赔偿款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蒋XX。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韩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97元,其中该赔偿款中20,000元属蒋XX先行赔付部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蒋XX。
以上给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费450元,由被上诉人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韩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素
代理审判员  曾忞
代理审判员  龚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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