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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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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93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忠县人民法院 2015-10-15

原告谢XX,男,汉族,住忠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忠县,组织机构代码70944375-7。
负责人霍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骏,男,该公司职工,住忠县,系特别代理。
原告谢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忠县某村委会的建筑工地务工时,因三楼上横搁挂跳木棒折断落下砸伤原告。之后,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出院后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忠县某村委会为工地务工人员投保了法定十级伤残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只给付了15000元的残疾保险金。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在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而不是按照被告自行设定的7.5%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为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并且在投保人投保时,被告未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所以被告赔付的金额应当为8332元/年X20年X30%-15000元(被告已赔付金额)=34992元。同时被告还应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34992元及鉴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赔付了医疗费及残疾保险金;2、被告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因原告自行鉴定,被告并不知情,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3、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某村委会,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告知发生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赔偿,并就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投保人还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4、原告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是错误的,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被保险人人数为10人,投保的建筑工程名称为某村九组九户居民点;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10000元,其中意外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保险费3000元。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三条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在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条款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约定: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7.5%。合同签订后,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00元。2014年8月4日,经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被告同意保险期间延长至2015年3月12日止。
2014年7月4日下午,原告在某村九组九户居民点务工时,因三楼上横搁挂跳木棒折断落下而被砸伤。之后,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以及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照200000元X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赔付残疾保险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在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申请投保时填写了投保单,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记载内容如下:“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保险单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已依约支付保险费。原告在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因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伤残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及八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7.5%,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00000元X7.5%=15000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15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因保险合同中未约定鉴定费系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八级伤残按照7.5%的比例赔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残疾保险金。经审查,在忠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其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已经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保险金34992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34992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付荣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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