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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吴XX、彭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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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卫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柏火林,系被上诉人卢XX之夫。
委托代理人柏帆,系被上诉人卢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系被上诉人吴XX之夫。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卢XX、吴XX、彭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黄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忞、龚建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彭XX驾驶湘MXXX56小型轿车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码头往零陵汽车站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中,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在路边环卫作业工人卢XX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彭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99.81元(其中住院费116,212.39元,门诊费2687.4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所司法鉴定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预计10,000元,术后休息30天,1人护理休息20天。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吴XX系湘MXXX56车车主,与被告彭XX系夫妻关系,原告卢XX系城镇户口,其夫柏火林系退休工人;被告彭XX驾驶的湘MXXX56小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吴XX、彭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899.81元,鉴定费1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2014-2015)》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实为:1、医疗费118,899.81元(其中住院费116,212.39元,门诊费2687.42元);2、司法鉴定费1000元;3、残疾赔偿金42,512元[26,570元/年×(20-4)年×10%];4、误工费10,443元(35,623元/年÷365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85+20)天];6、护理费10,247.7元[35,623元/年÷365天×(85+20)天];7、关于交通费,因确有实际发生,故酌情考虑500元;8、营养费2000元;9、后续治疗和康复费5000元;10、骨折后取固定物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8,75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住院费116,212.39元、门诊费26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4,049.81元;伤残赔偿项中残疾赔偿金42,512元、护理费10,247.7元、误工费10,443元、交通费500元、康复费5000元、取出内固定物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702.7元,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93,702.7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702.7元);另1000元为鉴定费;但原告仅主张了207,883元,故本案最高支持诉请赔偿数额为207,883元,故在此金额基础上剔除交强险赔偿数额93,702.7元和鉴定费1000元外,余额113,180.3元(即请求赔偿额207,883元-交强险数额93,702.7元-鉴定费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被告彭XX、吴XX已垫付的118,899.8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床位加铺费860元,系非医疗开支,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华财险辩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即白蛋白)费用1160元,因该药系医嘱治疗用药,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辩称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不能计算本次事故,因其是治疗必需的开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XX各项经济损失93,702.7元;二、由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XX经济损失113,180.3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零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883元(其中被告吴XX、彭XX已垫付给原告卢XX的118,899.81元应直接扣除给付被告吴XX、彭XX),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吴XX、彭XX承担;四、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吴XX、彭XX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对被上诉人吴XX、彭XX垫付医药费用的判决超越权限,依据保险合同及医药费的补偿原则,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判对被上诉人卢XX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认定不合理。3、对于被上诉人卢XX未发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4、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应在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金额中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卢XX答辩称:原判认定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鉴定出来的,有法医鉴定为依据;不清楚上诉人是否垫付了10,000元;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X、彭XX答辩称:原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吴XX、彭XX垫付医药费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卢XX的用药是有处方、有医生建议的用药,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是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上诉人卢XX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快钱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卢XX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核实了被上诉人吴XX、彭XX垫付的医药费用金额后,判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被上诉人卢XX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环卫作业,其受伤确实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判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及后期治疗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判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被上诉人使用的白蛋白,系依医嘱用药,应当予以认定。(三)原判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该费用的认定于法有据。(四)经查明,上诉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该项费用应在计算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金额时予以扣除,则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理赔款为83,702.7元,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原判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卢X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83,702.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13,180.3元,共计196,883元(其中被上诉人吴XX、彭XX已垫付给被上诉人卢XX的118,899.81元应直接扣除给付被上诉人吴XX、彭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吴XX、彭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素
代理审判员  龚建
代理审判员  曾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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