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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X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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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70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荣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X、丁XX、周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被上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上诉人丁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周X乘坐其夫白纪军驾驶的川ZXXX88号二轮摩托车沿洪雅县城南街由南往北行驶,9时3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前方顺向由丁XX驾驶周XX所有的停驶于道路右侧的川ZXXX32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周X和白纪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被送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门诊换药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4、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4年9月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1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XX负事故同等责任,白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无责任。2014年11月25日,周X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丁XX与周XX向周X和白纪军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通过周XX向周X和白纪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共计63000元,其中向周X垫付了12000元。周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XX、周XX、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赔偿周X各项损失86222.36元,诉讼中周X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89463.71元。周X自愿与白纪军平均分配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限额。
另查明,川ZXXX32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周X与白纪军于2011年9月5日生育女儿白语芹。白纪军在此次事故中共花去医疗费为58749.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身体所受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丁XX与白纪军共同造成周X受伤,鉴于周X与白纪军系夫妻关系,周X只起诉了丁XX,故仅就丁XX应承担的赔偿进行处理。
周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其伤情,将周X的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宜,故对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的按医嘱计算周X误工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在2015年7月16日,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X的残疾赔偿金。故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出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周X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因已支持了周X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请求,如果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周X受伤之日起计算则为重复计算。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周X鉴定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其女儿白语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5日,计算年限应为15年而非周X主张的16年,故周X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的主张不予支持。
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其通过周XX向周X和白纪军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但该笔费用向谁垫付无法查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X自愿与白纪军平均分配交强险中除财产损失外的限额,故认为将该笔费用平均分配给周X和白纪军为宜,因此确认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向周X赔偿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丁XX、周XX向周X垫付医疗费7000元,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向周X垫付的医疗费为5000元。
周X因此次交通事故被确认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30946.8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2426元、残疾赔偿金487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2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6779.03元。其中,误工费12426元,是参照标准为2013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定每天务工收入为114.5元,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09天。
以上损失应在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后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丁XX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即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当赔付85618.5元{[(116779.03元-4642元-900元)-60000元]X50%+60000元}。由丁XX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周X自费药及鉴定费2771元[(4642元+900元)X50%]。因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已向周X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周X的损失中抵扣出来,则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支付给周X的金额为80618.5元(85618.5元-5000元)。丁XX和周XX已向周X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当从赔偿周X的损失中抵扣出来,周X还应支付丁XX和周XX4299元(7000元-2771元)。上述两项品迭后由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周X76319.5元,支付丁XX和周XX4299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各项经济损失76319.5元,支付周XX422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眉山地区的实际收入标准,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而原审法院未参考上述标准,按114.5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丁XX、周XX辨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周X的误工费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以2013年度四川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为参照,确定周X的误工费按114.5元/天(41795元/365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丁XX、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余林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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