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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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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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英。
委托代理人杨益春,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学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冰、林晋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汕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益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汕兴公司及汕头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汕头市汽车客运总公司等6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2014年6月12日,汕兴公司为其粤DXXX81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汕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确认销售人员魏灿坤等5人向汕兴公司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二)、(七)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4年8月17日9时10分,杨璇贞骑自行车途经澄海区莱美路时与李洪涛驾驶的粤DXXX8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璇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DXXX8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璇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涛亲属与杨璇贞亲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洪涛一次性赔偿杨璇贞350,000元,该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款李洪涛已依协议于2014年9月3日支付,由林木浩领取。2014年8月19日,林木浩还收到李洪涛给死者尸体整容及衣服费用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璇贞,女,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林木浩为杨璇贞的儿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汕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汕兴公司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因保险事故已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的义务。本案系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汕兴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所引起的诉讼案件,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诉讼费用的产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汕兴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杨璇贞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酌定为50,000元。死者杨璇贞的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9,475元/年÷12月/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4,737.5元。死者杨璇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11年划入汕头经济特区,因此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杨璇贞已满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标准,按十六年计算为355,297.6元。某保险公司关于只能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述损失共为430,035.1元,汕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余款320,035.1元依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5%后,应由汕兴公司承担30%即91,210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合同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汕兴公司诉求中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保险赔偿金201,210元;二、驳回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524元,由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76元。
上诉人汕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汕兴公司提交证据3明确当时汕兴公司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汕兴公司121613.3元而不是一审确认的91210元。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第五条其他规定的(六),约定某保险公司的格式保险条款与本协议有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不能对抗协议的有关内容。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没有加粗也没有提醒我方。该条款加重了我方的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不能说明某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对汕兴公司不利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第26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汕兴公司不合法,应根据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本案应该承担40%的责任,双方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且某保险公司无明示情况下法定要优于约定。三、汕兴公司对死者杨璇贞的亲属的赔偿数额为358000元,也是汕兴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赔付汕兴公司保险赔偿金231613.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条款规定处理,根据条款第26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条款不可能都用加粗形式处理的,条款中已经明确了30%,要按照30%来处理。汕兴公司说按照30%加重他们负担,这个理解不合理。汕兴公司跟死者是他们自己协商的,我方不清楚他们是否是按照30%去和解。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我方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方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我方也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份额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杨璇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涛负次要责任,按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李洪涛对杨璇贞依法应负的40%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规定于保险条款的保险理赔章节中,并未使用黑体字或加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降低其赔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汕兴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按30%计算赔偿金额属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损失共为430,035.1元,汕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余款320,035.1元依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5%后,应由汕兴公司承担40%即121613.3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部分,予以维持,不当部分,予以纠正。汕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之判决;
二、变更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保险赔偿金2316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488元,由上诉人汕头市汕兴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珣
审判员 庄晓燕
审判员 林 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