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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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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68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5-10-12

原告汪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黄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59924939-7。
法定代表人吴真宇,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俊,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
法定代表人肖仕奇,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XX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某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重庆市南川区远腾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远腾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家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汪XX驾驶的粤XXXXXX小轿车在南川区二环路与另一车发成碰撞,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对方全责。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唐涛在事故现场勘查后要求原告汪XX到被告远腾汽修厂修理,几天后,经被告远腾汽修厂通知并承诺已修理好,原告汪XX将车开走。2013年3月2日,原告汪XX在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下悬臂球头脱落,后在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在维修后几个月的时间内仍出现球头脱落情况。2014年8月27日,经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后才发现贴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辆大梁在事故损坏后未进行更换。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经南川区东城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共识,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1155元;二、由二被告惩罚性赔偿其16140元;三、由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400元;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远腾汽修厂辩称,一、原告汪XX诉称的基本事实不属实,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汪XX自愿到被告远腾汽修厂进行维修;二、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车辆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原告汪XX自行到案外人重庆御博汽修厂维修已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远腾汽修厂不应承担原告汪XX所要求的费用;三、不能确定原告汪XX对维修车辆粤XXXXXX具有所有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修理合同纠纷,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既不是修理单位,也未与原告汪XX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二、原告汪XX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属实,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也并不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指定的;三、本案原告汪XX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但其提供的行驶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X区,不能确定原告汪XX对事故车辆粤XXXXXX拥有所有权;四、虽然事故车辆的大梁上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但不能确定该标签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贴,也不能确定该标签所贴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7时50分,案外人黄展望驾驶渝XXXXXX小型客车与案外人潘德洪驾驶的粤XXXXXX小型客车在南川区第二人民医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黄展望负全部责任,潘德洪无责任。由于案外人黄展望驾驶渝XXXXXX小型客车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在2012年9月18日,对事故中的三者车辆粤XXXXXX小型客车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训价单)》,该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所载明的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并没有车辆大梁一项,庭审中,原告汪XX陈述其在车辆维修时,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训价单)》中载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予以认可。
原告汪XX于2013年3月2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8月29日将事故车辆粤XXXXXX分五次送至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3年3月2日修理项目内容为“更换右前上悬挂臂”,实收金额为1135元;2013年5月5日修理项目内容为“检修右前悬挂异响”,实收金额为685元;2013年10月8日修理项目内容为“更换右下支臂、更换右前羊角”,实收金额为1670元;2014年10月13日修理的项目内容为“外出西坡拖车、检修右前悬挂系统”,实收金额为2285元;2014年8月29日修理项目内容为“大修底盘悬挂系统、修复右前内墙板”,实收金额为5380元;上述五次修理金额共计11155元。在原告汪XX提交的已被更换的事故车辆大梁上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但该标签上未载明所贴时间以及具体由哪个支公司所贴。现原告汪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汪XX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其提供的行驶证上登记的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XX区。
再查明,重庆市南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向被告远腾汽修厂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为2012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粤XXXXXX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的车辆大梁一份、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五份,被告远腾汽修厂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两份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训价单)》各一份在卷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汪XX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与其提供的行驶证上登记的住址不一致,但事故车辆粤XXXXXX是在重庆市南川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汪XX持有该车辆行驶证原件,根据上述客观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原告汪XX对事故车辆粤XXXXXX拥有所有权,亦对二被告提出的不能确定原告对事故车辆粤XXXXXX拥有所有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汪XX陈述被告远腾汽修厂维修其事故车辆粤XXXXXX完毕的时间为事故发生(2012年9月16日)几天后,而其第一次到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修理的时间为2013年3月2日,时隔事故发生时间近半年之久,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事故车辆粤XXXXXX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同时,原告汪XX擅自到案外人重庆御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的行为也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虽然原告汪XX提交的已更换的车辆大梁上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但该标签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贴,也不能证明所贴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且原告汪XX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训价单)》中所列明的事故车辆粤XXXXXX修理时需更换的零部件,该《清单》中并不包括车辆大梁一项,因此,原告汪XX要求被告远腾汽修厂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1155元、惩罚性赔偿16140元以及误工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对被告远腾汽修厂提出的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事故车辆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原告汪XX自行到案外人重庆御博汽修厂维修已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远腾汽修厂不应承担原告汪XX所要求的费用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虽然事故车辆的大梁上贴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签,但不能确定该标签系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贴,也不能确定该标签所贴时间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是事故车辆粤XXXXXX的修理单位,且该车也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汪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1155元、惩罚性赔偿16140元以及误工费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的案由是修理合同纠纷,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并不是修理单位,也未与原告汪XX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70元(原告汪XX已预交),由原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孙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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