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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甲、姜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08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熊X甲。
原告:姜XX。
原告:甲。
原告:熊X乙。
原告甲、熊X乙的法定代理人:姜XX,系原告甲、熊X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乙,(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第三人湖北天鸿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股份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诉称:2014年9月21日,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为其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安;工程地址:大冶市;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依约在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7,400.00元。2014年11月15日,第三人的员工熊毅驾驶鄂G×××××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集中地点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联系,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拒绝第三人的索赔。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50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二、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员工,是否是在保险责任区域范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有无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情况不清楚;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
证四、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第三人承包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安工程的事实。
证五、投保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就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安工程向被告投保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
证六、单位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熊毅在第三人承包的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安从事厂房钢结构安装工作,系第三人员工的事实。
证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调查笔录、身份证各2份。拟证明:1、被保险人熊毅在去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安工程工作的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身亡的事实;2、事故发生地是被保险人熊毅住所到施工区。
证八、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1、熊毅具有合格的准驾资格;2、熊毅当时驾驶的车辆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能够上路的,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
证九、证人证言2份。证人黄某、范某出庭证明熊毅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熊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
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一、证二、证三、证四、证五均无异议,对证六提出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相关规定,单位证明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明适用,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七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供受害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熊毅是否属第三人的员工的事实不清楚;对证八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证未提供原件,无年审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熊毅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上述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六、证七、证八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一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未到庭质证,应承担由此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湖北力合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鸿股份公司承建湖北力合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制作及安装。2014年9月21日,天鸿股份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施工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力合公司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地址:大冶市;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依约在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7,400.00元。
2014年9月,第三人天鸿股份公司在鄂州市聘请熊毅等七名技术人员,在湖北力合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第三人在鄂州市聘请的七名施工人员,由带班人员黄某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送上述人员到大冶市保安镇工地上下班。2014年11月5日6时20分许,熊毅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上班集中地点过程中,在鄂州市武昌大道雷山社区门前路段,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毅当场死亡。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不是发生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而拒赔。另查明:熊毅,男,生前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原告熊X甲之子、姜XX之夫、甲以及熊X乙之父。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区域范围。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指定的集中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或者在施工前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或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导致身故或残疾的。熊毅作为第三人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作为被保险人熊毅的直系亲属,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X甲、姜XX、甲、熊X乙身故保险金5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黄冈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杨光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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