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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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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一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甲,灵璧县下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分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海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璧海峰汽运公司)、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解浩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公司的皖L×××××、皖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撞坏电信局、联通公司电线杆、电缆线及东祥汽修厂设施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灵璧海峰公司分别对以上损坏给予赔偿。事故车辆主车及挂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灵璧海峰公司指出的各项损失78600元。
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2、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且未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对维修损失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案涉车辆的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主、挂车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乙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同意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灵璧海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有些数额无事实依据;3、该公司只承保了挂车的三者险,应按照保险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8日,灵璧海峰汽运公司名下的皖L×××××重性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12时起至2014年3月8日12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27日,该公司名下的皖L×××××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解浩驾驶皖L×××××、皖L×××××挂重型半挂货车在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撞坏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电线杆、电缆线及东祥汽修厂设施。事故发生后,解浩赔偿了东祥汽修厂院墙维修费22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线路抢修工程款24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璧县分公司光缆线路抢修工程款2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主张数额均在约定保险限额内,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坏第三者财产是主车造成还是挂车造成,且两保险公司也主张按主挂车保险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灵璧海峰汽运公司支出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74600元(22000元+24000元+28600元),甲保险公司应当赔偿62166.67元(74600×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2433.33元(74600×20万元÷(100万元+2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灵璧海峰汽运公司62166.67元,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灵璧海峰汽运公司12433.33元;二、驳回灵璧海峰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73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他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维修前由保险公司应会同被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按照约定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2、灵璧海峰汽运公司未经甲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款项按照约定对甲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本案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在灵璧海峰汽运公司知情的情况下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灵璧海峰汽运公司并未与甲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擅自与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修复时也未通知甲保险公司,导致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无法重新核定,按照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灵璧海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二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的,但是事故发生后灵璧海峰汽运公司及时通知了甲保险公司,该公司未及时到现场进行勘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乙保险公司二审中辩称:1、同意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2、灵璧海峰汽运公司支出的赔偿数额应当先自投保车辆主车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剩余数额由两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
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4日,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解浩驾驶欧曼半挂车,车牌号为皖L×××××、皖L×××××挂,于2013年10月24日凌晨1点50分左右在我下去灵璧县尤集镇解圩村撞坏电信局、联通公司电线杆、电缆线及东翔汽车修理厂设施。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尹集中队于2014年1月15日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灵璧县公安局尤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事故发生以及事故造成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及东翔汽车修理厂财产损失的事实。灵璧海峰汽运公司为证明其支出费用,提供如下证据:该公司与东翔修理厂签订的协议书及该厂出具收条、发票;电信公司及联通公司出具的线路抢修工程预算表及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灵璧海峰汽运公司因事故向第三方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甲保险公司认为灵璧海峰汽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未经其书面同意,按照约定甲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绝赔偿。审理认为,虽然灵璧海峰汽运公司赔偿时未经甲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但该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认定。甲保险公司认为灵璧海峰汽运公司支付赔偿数额过高,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到现场进行勘验,但未能举证证明赔偿数额高于实际损失的证据,再者赔偿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因此,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乙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应先在交强险中扣除2000元财产损失的问题,因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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