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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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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9509920-X。
法定代表人: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4日23时50分,卜英权驾驶皖QXXXXX号(皖QXX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安徽省含山县林头镇中铁物资巢湖铁道水泥有限公司装载水泥沿X016线驶往合肥市,当车行至X016线13KM处与吴景文驾驶的皖QXXXXX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吴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卜英权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景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景文、皖QXXXXX轿车实际车主郭佩留起诉至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案经(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7号、(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卜英权不构成逃逸行为,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顺泰汽运公司因自己车辆受损,维修至2012年2月3日,共计产生维修费11500元;2012年1月5日为皖QXXXXX轿车支付施救拖车费12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QXXXXX号(皖QXXXX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顺泰汽运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顺泰汽运公司在(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7号、(2013)含民一初字第00338号案件中均未主张车损11500元及施救拖车费1200元。
顺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4日,顺泰汽运公司支付施救拖车费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受损车辆于2012年2月3日修理完毕,现顺泰汽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起两年内曾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某保险公司关于顺泰汽运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顺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顺泰汽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泰汽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开始公安机关认定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肇事逃逸的不负责赔偿。如果上诉人当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责任的时间是(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6025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对涉案车辆的投保事实没有异议;3、交通肇事逃逸与上诉人请求赔偿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冲突,上诉人早已知道自己车辆受损,却怠于行使权利,以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民事侵权关系,而本案处理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存在先后顺序,可以同时主张,上诉人不能以侵权关系的最终处理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主张的起算时间;5、被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顺泰汽运公司提供了两份新证据:(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才确定知道可以主张赔偿,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在一审时举证,二审提供不应被采纳,该份判决之所以推翻了逃逸的认定,是因为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上诉人一直主张自己不知道是否构成逃逸的理由不充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马民二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顺泰汽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24日,顺泰汽运公司对此早已知晓,却怠于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致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顺泰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巢湖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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