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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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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柳XX,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楼101、102室。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B楼102室。
委托代理人:柳XX,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原审原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代理人柳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原审原告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XX系皖KXXX7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7月11日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均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限额307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4日22时许,杨银松驾驶皖KXXX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24线晋江市池店镇屿崆村路段时,遇王振呆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临近时双方避让不及,致保险车辆车头保险杠右侧与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王振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银松下车查看,接着又驾车离开现场,并于5日上午11时,到交警队投案。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58272020130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银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呆入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828.47元,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韩XX、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振呆各项损失45000元。韩XX、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但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商业险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XX、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韩XX、阜阳市兴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韩XX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韩XX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仅仅系客观上离开,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更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45000元保险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XX承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书已认定韩XX存在主观逃避行为,且该事故责任书韩XX并未提出书面复核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韩XX向本院提供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两组,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不知道车辆碰撞到本案受害人,驾驶员离开现场没有主观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该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韩XX保险理赔款45000元。韩XX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仅仅系客观上离开,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韩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玉 峰
审 判 员 李 晓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静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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