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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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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9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运输公司)为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恒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恒隆运输公司将皖KXXX39号主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592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同年9月12日为闽DXXX1挂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9月12日至2015年8月28日、9月11日止。2014年10月19日03时许,黄国付驾驶皖KXXX39号车牵引闽DXXX1挂车途经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建德方向14Km+280m处时,车上货物(钢构件)往前顶穿驾驶窒,致乘客宋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钢构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国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75005元,恒隆运输公司支付维修费68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隆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且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责任范围予以赔付,对恒隆运输公司合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68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其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74900元。二,驳回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恒隆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采纳不客观,导致判决数额事实部分错误。1、施救费用认定错误,漏判6400元,恒隆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XXX39号车辆于2014年10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且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毁损严重,加之车上人员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施救难度和工作量较大,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施救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施救,分别由建德支邦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桐庐县圆通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及桐庐杭新景高速公路施救有限公司四家公司共同对事故车辆及现场进行施救,为此上诉人共计支付了施救费,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3000元。2、车辆维修费部分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75005元,后经阜阳君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河东瑞兴汽车服务站维修,原告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为76900元,该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也依法履行了举证责任,且在庭审质证中某保险公司对该维修费票据均不持异议,但一审仅判决认定689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恒隆运输公司保险金87405元,不服金额为125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发生事故后,对现场施救仅应该产生吊车拖车费用,两家施救公司就能完成,上诉人确主张四家施救公司不客观,超出必要的限额。从吊车施救费用看出存在重复现象。2、上诉人在提交6万多元维修费用票据后再次提交另一维修公司8000多元的维修票据,存在重复。另外,车辆主要损失在刺穿伤,而配件在车头前部,事故并没有造成该车其他部分的损坏,因此上诉人要更换驾驶室总成没有必要。
某保险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已以加粗加黑字体对本案所涉免条款,向恒隆运输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并送被上诉人,对此有保险条款及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为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造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物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恒隆运输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2、根据事故认定书,违法装载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效力。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恒隆运输公司保险金12505元。结合本案情况,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焦点2,虽然恒隆运输公司提供了阜阳市颍东区河东瑞兴汽车服务站修车发票8000元,但该保险车辆已在阜阳君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不能证明该修理费与本次保险事故具有关联性。综上,恒隆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股份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673元,由安徽省阜阳市恒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玉 贞
审判员 王 苏 华
审判员 褚 颍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志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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