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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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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8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管XX、刘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管XX、刘XX所有的皖M×××××、赣K×××××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宏顺公司运营。皖M×××××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司机、乘客各5万元),赣K×××××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万元)和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20万元),以上各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1日,刘XX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95公里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冲下路基,造成管XX、刘XX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M×××××号车损为74815元,评估费为5000元。宏顺公司赔偿阿克苏路政管理局路产损失12860元。宏顺公司、管XX、刘XX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修理费74851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80元。经核定,管XX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966.13元,误工费1035.2元(129.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808元(101元/天×8天),合计5289.33元;刘XX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231.5元,误工、伙食补助、营养、护理费用同管XX,合计5554.7元。
原审法院认为:宏顺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宏顺公司、管XX、刘XX诉请的车辆损失费用应当由合肥科技农村银行陈岗支行主张,但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将本案理赔款汇入刘XX的账户,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宏顺公司、管XX、刘XX诉请的拖车费及货物损失、货物转运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不予支持。综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如下:皖M×××××号车损7481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480元、路产损失12860元、管XX医疗等费5289元、刘XX医疗等费5554元,合计111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XX、刘XX赔付保险金111998元;二、驳回原告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XX、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为1734元,管XX、刘XX负担5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234元。
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现场勘验,定损金额为42400元,中衡保险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为7481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据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车辆损失为42400元,且我公司不承担5000元评估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与原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宏顺公司、管XX、刘XX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多少,是否应当承担评估费。
本院认为:宏顺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宏顺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顺公司提供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车损金额为74815元,该评估报告系其委托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在没有其它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皖M×××××号车损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诉称皖M×××××号车的损失金额为42400元,但因该定损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且没有被保险人的签章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宏顺公司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发去评估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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