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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蚌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乙,该公司驾驶员。
上诉人因与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被上诉人大众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早晨7时许,由高X乙驾驶大众出租车公司所有的皖C∕80278出租车在蚌埠市解放路与兰凌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付继春驾驶电瓶车相撞,致付继春受伤和电瓶车受损。当时付继春被送至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治。付继春住院期间,大众出租车公司三次为付继春向蚌埠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缴纳住院预交金3500元。付继春被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2688.83元,门诊花去763元,合计花去医疗费3451.83元。该费用从原告预交金中和现金支付。2012年9月3日,大众出租车公司为其皖C∕80278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大众出租车公司又为其皖C∕80278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了第三者保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等,两份保单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众出租车公司为第三者付继春垫付了医疗费3451.83元、支付施救费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众出租车公司为其皖C∕80278出租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保险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大众出租车公司为第三者付继春垫付了医疗费3451.83元,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该垫付费用作出赔偿。事故发生后,大众出租车公司支付施救费140元,系其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在保险限额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大众出租车公司请求营养费120元、住院伙补费120元、护理费384元、误工费248元、交通费40元,因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第三者付继春,故不予支持。大众出租车公司请求修车费因未提供修车发票且不能证实实际修车金额,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3591.83元;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大众出租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医药费2688.83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医药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众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虽未提供住院费发票原件,但提供了预交金原件,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存根联已加盖公章,应视为原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众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为付继春垫付了住院医药费。经查,大众出租车公司提供了住院预交金原件,且该医院证实预交金原件应系交由交款人持有,而住院医药费收据虽为存根联复印,但已加盖医院公章,且该费用系从预交金中支付。故某保险公司对大众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理应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松青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陆潇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石克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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