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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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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镜民二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皖BXXX63车辆属亚夏运输公司所有,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5月,新车购置价36万元。该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4月19日22时20分,驾驶员孔庆有驾驶皖BXXX63车辆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沿老藏胥路由南向北行驶,因疏忽大意致车辆撞上路边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孔庆有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亚夏运输公司驾驶员孔庆有及时报警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指派定损员金涛现场勘查定损为车辆修理费210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拒绝理赔。亚夏运输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理赔费21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清障费800元)、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20743元,某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450元;亚夏运输公司另支付拖车费800元;由于亚夏运输公司就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未举出证据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明确表示放弃该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经鉴定,某保险公司双方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故予以认定,则亚夏运输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车辆损失20743元+拖车费800元,即21543元。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2万元,而事故车辆购置于2007年,在使用过程中逐年折旧,且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在车辆投保时也依据车辆购置时间,主动逐年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折旧保险。事故车辆在投保时已购置五年,以25.2万元保额进行投保与其价值相当,应为足额投保,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出具一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与车辆损失不符,亚夏运输公司车辆损失人为扩大,其不承担责任。由于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且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在事故现场勘验定损(初始定损损失21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最后认可,委托评估损失20743元,基本一致,因此评估费14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其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亚夏运输公司保险理赔款21543元(其中:车辆损失21000元,清障费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案涉事故发生时,某保险公司指派的勘验人员即告知投保车辆驾驶员,保险公司对人为造成的发动机内部扩大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仅赔付实际碰撞部位损失。原审中,某保险公司要求对扩大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无相关鉴定机构为由,仅对案涉事故损失进行了鉴定,造成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未能分清。2、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损失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同时亚夏运输公司未就涉案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负全责的免赔率为15%,故某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款计算公式应为:实际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1-15%)。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9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夏运输公司承担。
亚夏运输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保险免赔情况及某保险公司已向亚夏运输公司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其已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保险条款约定。
亚夏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亚夏运输公司并不清楚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
本院认证意见:亚夏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载明“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机动车实际损失金额为多少一、双方保险合同中虽然存在关于免赔率的相关条款,但该条款减轻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合同相对方责任,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措施提醒对方注意并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按照免赔率的相关条款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亚夏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购置于2007年,至2012年车辆投保时业已发生部分折旧,上诉人对此明知,却未予确定保险价值,而直接确定保险金额,应视为该车辆为足额投保。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付金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对案涉车辆发动机等由亚夏运输公司人为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并未确认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失系亚夏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过错人为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证实此点,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就发动机等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廷斌
代理审判员  蔡 俊
代理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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