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2民终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65250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XX,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范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的基础上少赔偿1332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10%绝对免赔是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赵XX不产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系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转让,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郝晓海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郝晓海也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肇事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后仅对车主信息、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等进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上诉人赵XX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对被上诉人赵XX不产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超载涉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绝对免赔的免责条款对赵XX产生法律效力,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的基础上少赔13326.3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范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订立保险合同,是采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赵XX提供投保单并应当附格式条款,上诉人并应当向被上诉人赵XX说明合同的内容。而本案中,原审查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赵XX提供合同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赵XX说明保险合同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0%的免责条款我们不知情,涉案车辆是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转让的。关于承保情况,上诉人出具批单一份,该批单变更了被保险人的信息为赵XX,但上诉人并未告知所谓的免责条款及相关事由。而且,我们没有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给我们的任何保险条款,我们仅持有一份由郝晓海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其中也没有载明任何所谓的免责条款,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条款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XX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33263.4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6时45分许,被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从安徽祁门往江西景德镇方向行驶,行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勒功乡302省道10公里30米地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追尾撞上原告范XX所骑二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范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发生医疗费133263.49元,其中1000元住院预交款为被告赵XX垫付。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49873.05元,目前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项保险的保险期内。该车由被告赵XX自案外人郝晓海处购买,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就车主信息、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等进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告赵XX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预先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赵XX驾驶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范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范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冀D×××××号货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就被告赵XX应予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已经产生医疗费133263.49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医疗费49873.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预先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本次诉讼仅主张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的部分即133263.4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实行10%绝对免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后仅对车主信息、被保险人信息、车辆信息、投保信息等进行了批改,但并未向被告赵XX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被告赵XX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请的133263.4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其中返还被告赵XX垫付款1000元,给付原告范XX医疗费13226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XX医疗费132263.49元,返还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为148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核定载质量11305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货总重15800kg,超载110%以上。2.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对该条款与其他责任免除、免赔率等条款进行了字体加黑加粗。2018年9月3日,郝晓海签字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超载,该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将超载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当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依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在字体上对第二十七条免赔率等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且郝晓海也认可保险人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向郝晓海履行了提示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为郝晓海,保险标的受让人为赵XX。现赵XX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改。依据原审查明,范XX已经产生的医疗费133263.4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90%即119937.14元,赵XX应承担10%即13326.35元,扣除赵XX已经垫付的1000元,赵XX还应支付12326.3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807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XX119937.14元;
三、限赵XX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XX12326.35元。
如未按本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为1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合计1615.5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志海
审判员 曹谨超
审判员 陈苾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梦芸
书记员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