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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啊XX与纳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6民初1308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23

原告:巴啊XX,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纳XX,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巴啊XX与被告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790.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459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为:诉讼费223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被告纳XX酒后驾驶宁AXXXXX号小型越野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左侧耻骨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等。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期间,纳XX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告因伤残恢复期未到,在伤残鉴定尚不能做,伤残等级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就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先行与纳XX协商一致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伤残部分未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纳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诉讼费及鉴定费认可,但是目前没有履行能力,希望可以分期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宁AXXXXX号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人员纳XX醉酒后发生此次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赔偿谅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欲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事宜,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3日3时10分许,被告纳XX醉酒后驾驶宁A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段时,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纳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额骨骨折,左侧耻骨多发骨折,左侧骶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等。2019年10月9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纳XX签订《赔偿谅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纳XX就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赔付完毕,不包含原告构成伤残所产生的费用。现原告因伤残赔偿金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纳XX驾驶的宁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纳XX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纳XX按照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因纳XX醉驾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63790.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属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及项下,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800元,系原告确定损失求偿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纳XX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40元(800元X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巴啊XX伤残赔偿金637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向被告纳XX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巴啊XX鉴定费640元;
二、驳回原告巴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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