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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211民初13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宋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周XX,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周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没有现场报案,对事故不予认可,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应是交警部门处理,但公安机关处理的,原告称被告周XX是故意行为,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周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属实,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过错较大,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日15时7分许,被告周XX驾驶鲁BXXXXX号车在超车时与原告宋XX驾驶鲁B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出具报警记录一份。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周XX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鲁B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宋XX,该车经维修支出维修费200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被告周XX超车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XX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已经提供照片和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宋XX;账号:62XXX61,开户行:青岛银行青岛地铁大厦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5元(户名:宋XX;账号:62XXX61,开户行:青岛银行青岛地铁大厦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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