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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X与钱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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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2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步X,女,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X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XX,扬州市江都区金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步X与被告钱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65.4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32382.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18时15分,钱XX驾驶其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丁伙镇Xl016KM+100M(马桥),与同方向步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步X受伤,雨衣、头盔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钱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步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钱XX垫付原告22382.64元,合计32382.64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钱X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2382.64元(包含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中医疗费28542.64元,护理费3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原告诉求原已与我公司达成共识,后期因赔付时我公司发现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25日,苏K×××××轻型普通货车历年交管违法信息中标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钱XX无证驾驶;且被告钱XX提供的驾驶证中注明增驾C1,实习期至2019年7月30日,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18时15分,钱XX驾驶其所有的苏K×××××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都区丁伙镇Xl016KM+100M(马桥),与同方向步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步X受伤,雨衣、头盔损坏。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钱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步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5月25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出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折),高血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2019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出院诊断: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高血压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钱XX垫付原告22382.64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步X,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6肋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钱XX的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438.1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等医疗文证材料为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7438.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40元/天×34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及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提供护理收据4张及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5天,产生护理费4200元(包含被告钱XX垫付的3840元)。被告钱XX认为其垫付了护理费3840元,提供护理收据3张为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35天,产生护理费420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25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50元(4200元+50元/天×25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钱XX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三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中未有原告签字,为无效合同;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中未有证明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应提供相关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否则对原告的误工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江都区丁伙镇宝林家私经营部工作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酌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为100元/天,期限为120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20年×47200元/年×1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被告钱XX认为,原告应提供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为证,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且有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第2-7肋骨折”等为证,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0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0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60858.1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钱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40858.10元(160858.10元-12万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钱XX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钱XX2006年8月12日初次领驾驶证,2012年增驾B2照,2012年8月16日换证时获得B2E照,实习期至2014年11月17日,在实习期内因违章,其被降照,且被告钱XX提供的新驾驶证为C1E照,有效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结合被告钱XX提供的3张业务查询单能够证明2018年5月2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钱XX是有证驾驶,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万元,被告钱XX垫付原告22382.64元,原告应予返还。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钱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钱XX应予给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858.10元(160858.10元-1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129013.46元(150858.10元-22382.64元+538元),返还被告钱XX21844.64元(22382.64元-5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步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858.10元;其中给付原告步X129013.46元,返还被告钱XX21844.64元。
二、上述129013.4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步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双沟支行,账号:62×××77,户名:步X);上述21844.6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钱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都支行,账号:62×××41,户名:钱XX)。
三、驳回原告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钱XX负担(已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石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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