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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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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3民终6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XX,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葛XX、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汉族,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XX、周XX、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上诉人逃逸行为,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保险人已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约定的逃逸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二、驾驶证在暂扣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
葛XX、周X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在一审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葛XX、周XX的合理合法损失,没有提出免赔的事由,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意见依法判决,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判决决结果合情合法。
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付XX没有逃逸,事故发生时,付XX不知情,事后知道后积极进行赔偿,不存在逃逸。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葛XX、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000元(周XX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待做出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21时39分许,被告付XX驾驶鲁QXXXXX号小型轿车,沿乡村自建路(磨山镇孙屯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葛XX、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发后付XX驶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负全部责任,葛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XX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9693.98元、复印费23元。被告付XX垫付15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葛XX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996.42元。原告葛XX由其儿子葛兆达护理。2019年8月15日,原告葛XX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12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原告葛XX支付邮寄费105元、施救费300元。
鲁Q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XX驾驶的车辆与葛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周XX)相撞,导致葛XX、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XX、周X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付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付XX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述评估报告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周XX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形,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葛XX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葛XX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显示原告葛XX无需注意增加营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葛XX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葛XX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主张2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元。
综上,原告葛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9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X30元/天)、护理费226.59元(3天X75.53元/天)、误工费226.59元(3天X75.53元/天)、车损122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元、邮寄费105元,合计6314.6元。原告周XX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96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X30元/天)、复印费23元,合计90316.98元。被告付XX给周XX垫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葛XX、周XX的上述损失均合法有据,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付XX负担。原告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XX已垫付的部分,原告要求该次不作处理,可待周XX伤残做出后,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9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26.59元、误工费226.59元、车损122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109.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5913.58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3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84380.4元。三、被告付XX赔偿原告葛XX各项经济损失:评估费100元、邮寄费105元,共计205元;赔偿原告周XX复印费23元。四、驳回原告葛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XXX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现在的保险购买方式均为线上购买,本案就是电子保单,如果不签字,就无法购买。
付XX质证称,只交钱,没见保险单,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该保险条款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葛XX、周XX质证称,第一,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就持有该证据,但未提交一审法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纳。第二,该份证据没有记载免赔的事由,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付XX驾车驶离现场是否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前提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能仅依据离开事故现场这一客观因素就直接适用该条款,本条款中依法采取措施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设立该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督促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便于交警部门分清事故责任,以减少因不能确定事故责任,造成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提高。本案中,虽然付XX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葛XX、周XX被送至医院医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合理确定事故责任,并未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付XX在交警部门通知后,第一时间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配合调查,主观上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虽然事故发生时付XX的驾驶证系扣留期间,但不能证明付XX不具有驾驶资格。且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驶离现场及驾驶证扣留属于免责事项提出异议,并同意赔偿损失。故上诉人以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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