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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104民初15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杨XX,女,汉族,群众,石家庄市默然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汉族,群众,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原告之夫。
被告:杨X,男,汉族,群众,无业,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南充市南部县。
负责人: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7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杨X驾驶川AXXXXX号小轿车,沿石家庄市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口50米处时,与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X左尺桡骨骨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了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49453.06元。被告杨X给付原告杨XX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原告
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2809.86元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并且有161.8元的费用没有门诊记录或检查报告相互印证,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809.86元。但有161.8元没有门诊记录或检查报告相互印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2、交通费371.9元认可2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酌情认定300元为宜。3、营养费1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医嘱可证实,应予认可,营养费1000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护理费
4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照98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天,有住院出院记录和医嘱可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证实产生护理费4000元应予确认。6、误工费5586元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住院1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4-6周,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2天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第一次理赔中约定的每天98元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此次误工损失应为4116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或原始记账工资清单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每月4000元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3364.0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杨X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杨XX的实际损失为23364.06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23364.06元。
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6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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