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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82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辆北京牌越野乘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6月7日,该车发生自然事故,造成车辆发动机及其他器具损坏,原告随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到现场勘察,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原告维修后,被告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对车辆的发动机维修费用7822.52元不予赔付,基于以上事实,故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法定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其诉讼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晋EXXXXX号北京牌越野车系**商贸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41798.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2019年6月7日,**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晋EXXXXX号北京牌越野车到阳城县东冶镇独泉村,吴XX将车辆停在水边,发现自己的孩子去了水边,于是忘记拉手刹就下车,后车辆滑入水中,致使车辆受损。吴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处理,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场勘验后,让吴XX将车辆送至**市北汽越野车特约经销店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后,被告对除发动机外的其他维修费用予以支付,但对该车的发动机损失7822.52元,以原告未购买发动机涉水险及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虽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但原告主张在投保时,被告只交给原告保单,未给原告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且该说明书系格式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尽到了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且被告提交的该说明书上并未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7822.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市**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822.5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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