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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凡XX与陈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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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1012民初3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凡X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凡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68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凡XX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凡XX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垫付原告2000元,且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陈X不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原告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且不要求陈X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认定书未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本案为两机动车相撞,要求原告说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碰撞部位。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过44913.22元,已向我公司理赔完毕。
被告陈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陈X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凡XX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凡XX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凡XX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垫付原告2000元,且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陈X不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原告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且不要求陈X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同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为原告垫付44913.22元,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于2016年5月6日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1天,出院诊断:多发伤,肝挫伤,右肾、右肾上腺损伤,左下肺挫伤,右侧部分肋骨骨皮质皱褶,腹盆腔积血,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骨髓炎,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南京进一步治疗。于2016年9月24日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创伤后骨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等。于2018年5月7日在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等。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凡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继发骨髓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170日,护理期为240日,营养期为24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陈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事故认定书未记录事故发生的经过,由于本案为两机动车相撞,要求原告说明事故发生过程及碰撞部位。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陈X的陈述材料综合分析,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致使凡XX驾驶的摩托车与陈X驾驶的小轿车的左前部位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交警部门在上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当的问题,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4172元,提供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文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包含其垫付的10000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41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320元(40元/天×233天),提供出入院记录。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233天,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2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240天×3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营养期限鉴定为240日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72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28800元(120元/天×240天),提供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期限为23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7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990元(233天×80元/天+7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890元(117元/天×117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扬州华凯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薪3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1170天过长,已超过三期规定的标准,但鉴定意见书又以三期评定规范作为依据出具鉴定结论,显然已违反该规定,我公司认可误工期240天,原告自述工资为银行发放,但未提供打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期限鉴定为1170天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6500元(3500元/月÷30天×117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1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认可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43869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38692元。被告陈X垫付2000元,且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陈X不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原告自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且不要求陈X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692元(438692元-10000元)。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凡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8692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凡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江都支行,卡号:62×××20,户名:凡XX)。
二、驳回原告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2元,由原告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何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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