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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诉王某、周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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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426民初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祁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肖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
被告:周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黄XX、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被告黄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4,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0,064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79元、残疾赔偿金120,2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4,782.2元;2.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周XX共同答辩要点,1.被告黄XX、周XX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湘DXXXGY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黄XX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2.事发后,甲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3.原告诉请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含了非伤用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15时,被告黄XX驾驶湘DXXXYG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XX),从祁东县蒋家桥镇往祁东县太和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祁东县太和堂镇五里堆村路段时,突然急刹车掉头,随后同向行驶的原告肖XX驾驶的贵BXXX76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肖湘某某)来不及躲避,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肖XX、肖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9]第[43042620190205001A]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XX、肖XX均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肖XX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在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1695.68元。2019年5月16日,原告肖XX之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肖XX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周XX为肇事车辆湘DXXXYG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6日起2019年4月5日止。事发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垫付肖XX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肖XX系农村居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自2017年4月1日起租房居住在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肖XX的父亲尹位成(已去世)与母亲肖阳秀(出生于1963年11月2日)共同生育了包括肖XX在内的三个小孩,原告肖XX与其妻共同生育一女孩肖涵君(出生于2018年4月12日),肖阳秀、肖涵君的户籍地均系祁东县太和堂镇紫云桥村,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经核定,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77,454.58元。其中:1.医疗费64,441.2元(包括门诊费和住院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5,041.19元,因原告诉请医疗费64,441.2元,对其超过部分的,视为原告自愿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X21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111,1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自2017年4月起至事发前长期在宁波市北仑区务工居住务工,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5,574元/年X20年X10%);5.误工费22,040.38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4000元,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肖XX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多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事发前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核定误工费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6,432元/年÷365天X180天);6.护理费32,761元(按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1,227元/年÷365天X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肖XX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9.被抚养人生活费38,014元(按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25,064元/年X17年X10%÷2+25,064元/年X20年X10%÷3);10.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总损失包含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肖XX的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XX、被告黄XX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肖XX、肖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肖XX、被告黄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原告肖XX、肖湘某某均系湘DXXXYG小型汽车的第三人,因湘DXXXYG小型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原告肖XX与被告黄XX按事故责任比例(5:5)予以承担,其中属被告黄XX驾驶的湘DXXXYG小型汽车一方的责任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肖XX、肖湘某某,湘DXXXYG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理应按各方实际损失所占总损失比例予以分配,结合二案的审理情况来看,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肖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损失在湘DXXXYG小型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所占的赔偿比例均为50%。因此,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10,000元X50%),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合计55,000元(110000元X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08,727.8元(277,454.58元-5000元-55,000元)X50%,上述合计168,727.29元(5000元+55,000元+108,727.8元)。原告肖XX以被告周XX系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周XX出借车辆给被告黄有频驾驶存在过错,故原告肖XX诉请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黄XX应提供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并提供车辆行驶证,证明事发时起车辆年检合格,否则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但被告黄XX已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黄XX持C1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黄XX系合法驾驶,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核减原告肖XX非伤用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肖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肖XX诉请被告黄XX、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肖XX诉请要求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7,454.5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60,000元,剩余损失(277,454.58元-60,000元)的50%部分计币108,727.2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肖XX;下余部分108,727.29元(277,454.58元-60,000元-108,727.29元)由原告肖XX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肖XX赔偿款168,727.29元(60,000元+108,727.29元),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抵扣,被告甲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58,727.29元给原告肖XX,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1元,原告肖XX负担1897元,被告黄XX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君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东
书记员 周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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