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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1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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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王XX,男,汉族,居民,住祁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罗XX未到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阳、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万元;2、判令被告以保险赔偿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垫付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XX醉酒驾驶湘小车由祁阳县城开往白水镇,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人田刚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第三人田刚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案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湘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田刚桥损失12万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联合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2万元赔偿款。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王XX辩称,上次交通事故后被告被监禁,对于原告与伤者诉讼的事,被告不知情。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不负任何责任,就不应该赔钱给伤者。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赔钱给伤者,现在又向被告追偿,没有这个道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XX醉酒驾驶湘小车由祁阳县城往白水镇方向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第三人田刚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第三人田刚桥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湘小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2019)湘11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王XX饮酒驾驶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5mg/100ml,某保险公司在湘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代为王XX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向王XX追偿。本院(2019)湘11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湘小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刚桥损失12万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垫付12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向侵权人追偿的纠纷,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湘1121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主张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就不应该赔钱给伤者,赔偿后再追偿没有道理。被告的辩称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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