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毛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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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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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12民初94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宁夏盐池镇麻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扬州市江都区仁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X,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在扬州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毛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88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毛X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路江都中学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X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现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一一发表。我公司未垫付相关费用。
被告毛X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989.87元,护理费200元,合计118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毛X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江路江都中学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徐XX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X受伤,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于2018年4月17日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后因伤情原因,于2018年4月18日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毛X垫付原告1189.87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毛X的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9712.24元,提供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等医疗文证材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被告毛X认为其垫付医疗费989.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是39607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10元鉴定费,应予扣减。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0692.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元(40元/天×17天),提供医疗文证材料等。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发票上是16天,认可640元(40元/天×16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原告住院1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0天合理,对原告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7460元(2310元+50元/天×164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院记录、护理费发票。被告毛X认为,其垫付原告在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期限为16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期限为4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8天,产生护理费2510元合理;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期限为72天。综上,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110元[2310元+200元+(90-18天)×5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20元/天×180天),提供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是2018年4月20日,我公司去扬州武警医院面见查勘伤情,经询问,原告本人称是60岁在宁夏退休后在江都带孙子,当时在江都地中海24幢2单元303室已经住了6年,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出具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明属于无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2160元(14年×47200元/年×2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房产证为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够不上九级伤残,认可十级伤残,对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216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5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311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1321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远近,认可交通费为800元。
10、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修理发票,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本地物价水平,酌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91663.1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200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71463.11元(191663.11元-120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70.49元(71463.11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7370.49元(120200元+57170.49元)。被告毛X垫付原告1189.87元,原告应予返还。另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元,由被告毛X负担6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毛X应予给付。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370.49元,其中给付原告176860.62元(177370.49元-1189.87元+680元),返还被告毛X509.87元(1189.87元-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370.49元;其中给付原告徐XX176860.62元,返还被告毛X509.87元。
二、上述176860.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徐X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35,户名:徐XX);上述509.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毛X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新城支行,账号:62×××75,户名:毛X)。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元,由被告毛X负担680元(已在返还款中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买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