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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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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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36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田XX,男,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住西峡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住江苏省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XXXX。住所地:宿迁市、106室。
负责人: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XX诉被告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吴建波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保江、郭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2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23时05分左右,甲驾驶苏N×××××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与××道河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二道河自北向南行驶田XX驾驶的豫R×××××轿车(乘坐人:姬某、王某某、陈某某)碰撞后,豫R×××××轿车又与临时停放着的冯某驾驶的豫R×××××轿车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田XX、姬某、王某某、陈某某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田XX、姬某、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无责任。甲驾驶的苏N×××××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田XX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价值15796元;2.停运损失14020元;3.施救费600元;4.鉴定费2500元;5.垫付三伤者医疗费8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7.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8.护理费972元(108元/天×9天);9.交通费180元,共计4284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N×××××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甲辩称,被告甲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23时05分左右,甲驾驶苏N×××××轿车沿西峡县城区七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路与××道河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二道河自北向南行驶田XX驾驶的豫R×××××轿车(乘坐人:姬某、王某某、陈某某)碰撞后,豫R×××××轿车又与临时停放着的冯某驾驶的豫R×××××轿车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田XX、姬某、王某某、陈某某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甲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田XX、姬某、王某某、陈某某、冯某无责任。田XX受伤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出院,住院9天,医疗费1550.26元,田XX支付1500元;姬某受伤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2023.66元,田XX支付2100元;陈某某受伤后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3098.24元,田XX支付3300元,以上田XX共计支付西峡县人民医院6900元。豫R×××××轿车由西峡县××汽修厂施救,原告田XX支付施救费600元;后经原告田XX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轿车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1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豫R×××××轿车事故损失价格为15796元,鉴定费2000元;该标的车辆在评估基准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4020元,田XX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苏N×××××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XX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田XX主张本人医疗费及垫付本车乘坐人姬某、陈某某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田XX提交西峡县人民医院证明、缴费明细足以证实以上本院查明事实,即田XX共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缴费6900元,主张医疗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XX本次受伤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明确医嘱,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XX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计算标准也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田XX驾驶车辆为出租营运性质,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受损维修,必然导致营运受损,且经当事人申请,双方共同参与,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市场行情的评估意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被告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田XX车辆的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价值,原告田XX在案件审理中陈述车辆维修费用系他人支付,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本院确认原告田XX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停运损失14020元;2.施救费600元;3.鉴定费2500元;4.垫付三者医疗费5400元;5.医疗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7.护理费972元(108元/天×9天);8.交通费180元,共计256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其中施救费、垫付三者医疗费、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0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甲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6520元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田XX9102元。
二、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原告田XX16520元。
三、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元,原告田XX承担350元,被告甲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 李保江
人民陪审员 郭彦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