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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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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民终32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2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阮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营运损失的认定,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车辆的营运损失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应先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才涉及到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显属不当,直接以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无效为由直接判决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财产的直接损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把间接损失明确的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责任之外。因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不在上诉人交强险、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另外,对于停运期间,浙JXXXXX出租车被扣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至2月17日,共计17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本案中并无对原告的车辆根据需要进行检测等程序,交警部门扣押其车辆并未有必要性且扣押时间过长,对于交警部门违法扣车造成原告的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也显失公平,应由其向交警部门主张相应的损失。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出租车停运损失为600元/天也无相应的依据,明显过高。
徐XX答辩称,出租车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同意一审判决。
阮X、王XX答辩称,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签字不是投保人王XX所签,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同意一审判决。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阮X、王XX赔偿原告41498元,包括医疗费272元、修车费、拖车费19410元、停运费7416元、驾驶员误工费(白班、夜班2人)13104元、保险费12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驾驶员误工费为12960元,其余诉请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2月10日,被告阮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X)从温岭市太平街道新天地出发驶往太平街道万寿路方向。22时01分许,途径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与人民东路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闯红灯)时,与原告徐XX驾驶的浙JXXXX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浙JXXXXX号出租车再次与案外人陈夏春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连华(浙JXXXXX号出租车乘坐人)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0日,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阮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案外人陈夏春、赵连华均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浙JXXXXX号出租车在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停放17天,期限为2019年2月11日至2月27日。后该出租车由温岭市为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为2019年2月27日至3月16日。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18800元、拖车费300元、计价器服务费130元和汽车号牌补牌费用100元,共计193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72元。原告徐XX与案外人陈夏春之间关于车辆损失赔偿的纠纷已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王XX、阮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为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后核实,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签名非投保人王XX本人所签。4.原告徐XX(乙方)与案外人温岭市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出租轿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浙JXXXXX号车辆租赁给乙方用于出租经营,租赁期为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乙方每月付给甲方月净租金5500元(不包括保险费.各项规费:税费300元/月、车上责任险180元/月、管理费200元/月、保险费13296.97元/年、驾驶员工资180元/人/天)。租赁期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人员伤亡、伤残),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及经济损失。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性。第一,关于医疗费用,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72元。第二,关于停运时间,浙JXXXXX号出租车的停运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至3月16日,共计33天。第三,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对于该部分损失,结合台州地区出租车行业的一般营运状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00元/天。6.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告知书落款处“王XX”的签名非被告王XX本人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已尽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被告阮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药费272元,车辆维修费19330元,停运损失19800元,合计39402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浙JXXXXX号出租车与案外人陈夏春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因此,案外人陈夏春应在无责任医疗限额内承担24.7元(272*1000/1100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9277.3元(39402-24.7-100=39277.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被告王XX作为车主,其对肇事车辆由其丈夫即被告阮X使用管理一事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XX向被告阮X交付车辆时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XX39277.3元。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阮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徐XX的停运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的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知,因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浙JXXXXX号出租车是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认定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签名非投保人王XX本人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就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本院无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及停运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依照浙JXXXXX号出租车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限和车辆修理时间来认定实际停运时间,根据被上诉人徐XX每月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租金及各项规费,结合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营运状况,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60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至坚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汤坚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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