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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250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楼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08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XX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规定,受害人系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应婉婉于2014年9月4日购得温岭市太平街道新陆路118号金鼎苑1幢一单元901室房屋,系其单独所有。陈XX儿子陈浩与应婉婉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应婉婉为陈XX的儿媳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1日,而户口簿登记的迁入时间显示,陈XX与应婉婉从2018年12月19日开始系户内成员关系。虽然陈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温岭市金鼎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陈XX于2015年1月5日开始居住在应婉婉所有的房屋内,但是温岭市金鼎苑业主委员会既不是居委会,也不是物业公司,其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同时,温岭市金鼎苑业主委员会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于2015年1月5日前成立的证据。故陈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
陈XX辩称,陈XX与应婉婉应认定为户内同住家庭成员,该事实的认定不应以户口簿登记的迁入时间为依据。虽然应婉婉2018年12月才将户口迁入陈XX处,但是陈XX儿子因其在浙江省宁波市另有房屋,才将其与父亲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其妻应婉婉名下。2015年2月陈XX儿子与应婉婉登记结婚后,马上有了孩子。为了照顾小孩,陈XX一家三代才居住在一起。另外,陈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金鼎苑物业管理公司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陈XX一直居住在温岭市城区。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赔偿金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XX未作陈述。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X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218659.37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13240.91);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1日16时55分许,被告罗XX驾驶其所有的浙JXXXXX号小轿车,途经温岭市时,因被告罗XX行经设有中心黄实线的路段占道行驶,与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陈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陈XX被送往台州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陈XX胸部挫伤、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后于2018年9月22日转院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2018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需定期复查。2018年11月4日因肺部感染及骨折伴随胸闷不适,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9天。本次事故经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温公交认字【2018】第C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X无责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在被告某保险公司。2019年3月11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鉴定,原告陈XX因在上述交通事故中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左侧髋臼后唇、坐骨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等。其损伤及后遗症:6根以上肋骨骨折(左4-9肋及右5-7肋)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45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医疗费等费用,但被告罗XX仅支付8000元,其余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该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73.31元,被告答辩20738.4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5025.6元,可理赔部分为15712.88元。该院认定20860.98元(已剔除伙食费420元,包含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5天*30元),被告无异议,该院认定4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答辩400元,该院按残疾等级和营养日期酌情认定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3377.6元(55574元*0.12*20年),被告答辩65524.8元(27302元*0.12*20年),该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房产证和业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户内同住家庭成员,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337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答辩4000元。该院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承担酌情确定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6.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0元(90天*182元),被告答辩8684元(14天*167元+76天*83.5元),该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计算方式合理。7.误工费。原告主张32760元(182元*180天)。被告答辩30060元(167元*180天),该院认定3276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抗辩300元,该院按住院、门诊时间酌情确定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罗XX认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该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伤情和事故关联性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及时,该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全额赔付,并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06503.58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因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非医保部分和鉴定费不予理赔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罗XX已经赔付给原告8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198503.58元,两被告之间的理赔问题由两被告自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赔偿款1985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446.5元,由原告陈XX承担250元,被告罗XX承担7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陈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户口簿、房产证和业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温岭市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陈XX居住在温岭城区,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要求本院调取陈XX居住房屋的用水、用电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谦
审判员  邬卫国
审判员  陈文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严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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