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与楚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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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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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8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贾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XX,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X诉被告楚XX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诉称,2019年5月6日,魏纪良驾驶豫Q×××××号车沿吴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房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王磊驾驶的登记在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所有的豫Q×××××/QL608挂车发生碰撞,致王磊受伤、原告方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警部门认定,魏纪良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拖车、吊车施救费12000元。经查明,魏纪良驾驶的楚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不承担部分由被告楚XX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拖车吊车费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3583元。
被告楚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如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三责车辆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上午8时10分左右,魏纪良驾驶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吴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房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时,与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磊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王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纪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20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挂靠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贾X,公民身份号码为,2019年5月6日王磊驾驶该车辆与魏纪良驾驶的豫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磊受伤、本车及三者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因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贾X,车辆保险费也由贾X交纳,本次事故造成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赔偿请求权全部由实际车主贾X享有,保险赔偿款也由贾X领取,我公司仅为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再参与案件诉讼。开庭时,原告还提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占营的公司法人证明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占营的身份证复印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8挂重型罐式全挂车)的行驶证及运输证复印件、王磊的驾驶证复印件(准驾车型为A1A2D)、王磊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予以印证。
原告贾X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到本院后申请对其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XXX8挂重型罐式全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原、被告在本院组织下选定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评估鉴定机构。2019年11月20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驻旧鉴评估[2019]车评鉴字第589号机动车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豫QXXX8挂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值为17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2019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还出具编号为驻旧鉴价值[2019]鉴字第590号机动车营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豫QXXX8挂车辆在营运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281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开庭时原告贾X还提供拖车及吊车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另2019年10月20日,驻马店市汇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车于2019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交警处理完毕后我厂于6月2日将车辆从事故停车场拖回维修,因车辆受损严重,部分零配件购买耗时,车辆于2019年8月26日维修完毕,车主贾X在验车合格后,于2019年8月26日从我厂把车提走。
另查明,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金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楚XX,发生事故时由魏纪良驾驶车辆,其具有B2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9年9月27日,楚XX委托驻马店市法诚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该车辆的直接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编号为法诚报字[2019]车评第A064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损失价值评估为12780元。楚XX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9年11月9日,原告贾X(甲方)与楚XX(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4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时直接现金支付;二、乙方收到该赔偿款,就该事故与甲方再无纠纷,乙方应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交付给甲方以便于甲方理赔;三、本协议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生效,乙方不得就事故再行向甲方及甲方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还查明,开庭时本院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开庭后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商业险投保单原件,以证明原告方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开庭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并未提交商业险投保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害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魏纪良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王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王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认定魏纪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魏纪良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楚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楚XX负担。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停运损失费及营运损失评估费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按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1755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按票据8000元予以支持;拖车施救费按票据1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日停运损失按鉴定意见2816元支持,根据受损车辆在驻马店市汇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豫Q×××××号车于2019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交警处理完毕后该厂于6月2日将车辆从事故停车场拖回维修,因车辆受损严重,部分零配件购买耗时,车辆于2019年8月26日维修完毕,车主贾X在验车合格后,于2019年8月26日从该厂把车提走,则车辆停运时间为112天,原告请求停运时间为6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85856元(2816元/天×66天);停运损失评估费按票据4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拖车施救费三项共计19550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负担2000元,余下的19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70%,计款135450元。虽然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计算为132899.2元(185856元+4000元)×70%。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负担268349.2元(135450元+132899.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豫Q×××××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无相关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各项损失共计268349.2元。
二、驳回原告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贾X负担75元,由被告楚XX负担5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