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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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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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43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诉讼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68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XX,女,彝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泽荣,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15558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XX、许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浦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4,309.41元。二、由被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许X、李XX为浦XX垫付的医疗费3,718.78元。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375.00元,由原告浦XX承担52.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浦XX3563.72元。事实及理由:一、2019年4月3日,贵州省统计局已公布“2018年贵州省年度行业工资之数据,该公报显示2019年贵州省上一年度即2018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52067元,而一审仍然适用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58198元计算错误。二、被上诉人浦XX的住院病历首页显示浦XX住院26天,但病历中的体温单证实其只有8天实际住院,其余时间均外出,因此,浦XX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而一审认定其住院26天,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多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综上,一审适用误工费费之标准错误。认定住院天数之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浦XX、许X、李XX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于2019年11月23日开庭,本案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依法应适用2018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2067元计算,一审按58198元/年的标准计算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误工费标准应按52067元/年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病人是否测量体温不能作为判定病人是否住院治疗的唯一标准,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以被上诉人浦XX住院病历显示已测量体温的8天认定为浦XX实际住院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支持8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被上诉人浦XX住院天数及应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XX应获赔偿的误工费应为14978.18元(52067元/年÷365天×105天),被上诉人浦XX实际应获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为32545.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浦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2545.7元;
三、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X、李XX为浦XX垫付的医疗费3718.7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李XX承担375.00元,由被上诉人浦XX承担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5元,被上诉人浦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