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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叶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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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55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12-30

原告:李X甲,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李X乙(原告李X甲父亲),男,回族,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叶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李X甲与被告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法定代理人李X乙,被告叶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XX赔偿原告医疗费556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5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9时,叶X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汽车,沿xx路xx村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汽车车头与站在路上的原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多天至今头部仍感不适,其父母在家照顾原告生活。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叶XX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医院检查的所有医疗费大概1000元是由我垫付的,门诊费票据现找不到了。后我又给原告300元营养费。我垫付的费用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也不要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叶XX驾驶的宁A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超市购物收据11张,不能证明与本案主要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2张、银行流水10张、锦堂香老搓面销售报表53张,对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居民服务行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收据(购买U盘费、刻盘费、打印复印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诊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实际,且应以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全案案情在说理部分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9时00分,被告叶X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号小型汽车,沿银川市金凤区xx路xx村小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7号楼处时,汽车车头与站在路上的原告李X甲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医嘱建议:1.若症状加重,及时就诊;2.清创换药;3.随诊。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叶XX支付,后被告叶XX另向原告支付营养费3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作颅脑核磁,检查结果正常,并支付放射费550元。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案宁A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父亲李X乙经营银川市金凤区xx面馆和银川市金凤区xx早点店。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叶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XX予以赔偿。
一、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核定为5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等情况,护理期酌定10天,本院参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09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1180.5元(43090元/年÷365天X10天);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事实及就医地交通条件,本院酌情支持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1877.5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本案被告叶XX不要求对其支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一并处理,本院照准。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元、护理费1180.5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80.5元。因未有不足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X甲赔偿损失1780.5元;
二、驳回原告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137元,由被告叶XX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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