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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龙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黔05民终2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4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负责人:唐XX,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女,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X1,女,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X2,男,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普X1、普X2的法定代理人:龙X,女,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普X1、普X2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龙X、普X1、普X2、张XX、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华,贵州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X、普X1、普X2、张XX、高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7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普X1、普X2、张XX、高XX因张兴跃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20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X、普X1、普X2、张XX、高XX因张兴跃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30121.00元;二、驳回原告龙X、普X1、普X2、张XX、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00元,由原告田龙X、普X1、普X2、张XX、高XX负担27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3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兴跃居住地为农村地区,被上诉人龙X、普X1、普X2、张XX、高XX提供的租房证明及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兴跃是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龙X、普X2、普X1、张XX、高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街道二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及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张兴跃居住地在城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张兴跃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有利于城乡基本公共服务普惠共享的体制机制,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后,贵州省毕节市两级法院作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法院,一审判决以贵州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案涉交通事故被害人张兴跃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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