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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乙与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324民初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扶风县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王X甲,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XXXX。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XXX4DN6D。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XX,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07日06时31分许,原告王X甲驾驶租赁的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扶风县新老区连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河景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杨均祥驾驶的无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均祥将王X甲、本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扶风县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应该本案被告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3233.24元由王X甲承担,并已支付给了杨均祥。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王X甲驾驶的陕AXXX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二、对于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32412018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原告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本案原告王X甲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作为陕AXXX25号纯电动厢式运输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王X甲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依据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记载:“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王X甲负担,不要求被告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判决书明确载明交通事故中杨均祥已放弃请求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也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所有的陕AXXX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王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伤者5000元,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将应该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3233.24元判由王X甲承担,王X甲向被告索赔与第三人之间再无纠纷,第三人也同意由被告直接赔付王X甲垫付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07日06时31分,原告王X甲驾驶租赁第三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XXX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扶风县新老区连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星河景区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杨均祥驾驶的无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均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均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支付杨均祥医疗费5000元。2019年3月4日杨均祥将王X甲、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陕03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显示杨均祥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233.40元)由原告由王X甲承担,并从其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当中予以扣除。
另查,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为陕AXXX25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9)陕03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人保险纠纷声明、被告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其损害赔偿范围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予以确定,而本案是财产损失的合同之诉,其保险理赔范围则依据合同、合同法及相关保险法律予以确定,故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即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本案当中王X甲系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西安驹马物流有限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第三者杨均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33.40元已由王X甲予以赔付。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故被保险人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323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甲支付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323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宏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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