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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吕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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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492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王X,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吕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XX,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惠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吕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吕X丙,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被告吕X乙之子)。
原告王X、吕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吕X乙、吕X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吕X甲的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XX、被告吕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1日,被告吕X乙驾驶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侯九州驾驶无号牌鲁客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X、吕X甲由南向西左转弯,当各方行驶至238省道88公里+470米处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侯九州、王X、吕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吕X乙弃车逃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9年07月0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到郑州××××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经查豫C×××××号长安牌小客车所有人系吕X丙,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22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吕X乙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且逃逸,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次事故前期交警队经被保险人吕X丙的申请,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依法返还我公司。第三,本案被保险人吕X丙与我公司签署放弃索赔声明,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赔偿责任。第四,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是诉讼的侵权人,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吕X乙辩称:合理合法的我愿意赔偿。
被告吕X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9年5月21日21时24分,被告吕X乙驾驶豫C×××××长安牌小客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侯九州驾驶无号牌鲁客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王X、吕X甲由南向西北左转弯,当各方行驶至238省道88公里+470米处时,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侯九州、王X、吕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X乙弃车逃逸。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412019009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侯九州、王X、吕X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被送往洛阳启明医院,并于当天转入洛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2、多发骨折;3、头外伤、颅内血肿;4、右锁骨骨折;5、骨盆骨折;6、肋骨骨折等。原告王X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79159.72元。原告吕X甲被送往洛阳启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骶骨骨折;2、髂骨骨折;3、全身多发伤;4、胆囊结石。原告吕X甲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9869.37元。原告王X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X骨盆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X右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王X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27日、护理期为112日、营养期为142日。原告王X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原告吕X甲的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吕X甲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9日、护理期为9日、营养期为39日。原告吕X甲支出鉴定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王X与原告吕X甲系夫妻关系,原告吕X甲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的父亲王彦军已满60周岁,其育有二子,即原告王X和弟弟王伟。被告吕X乙为被告吕X丙的父亲,系无证驾驶。事故车辆豫C×××××长安牌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吕X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交给被告吕X乙支付。被告吕X乙称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1500元(其中吕X甲7000元、王X24500元),审理中,原告对向吕X甲垫付的7000元认可,对向王X垫付的医疗费仅认可23000元,被告吕X乙对1500元差额不能举证。
庭审中,原告王X称治疗所需购买轮椅、拐杖、护理用品共支出2056元,但其提交的购买清单显示该用品共消费1857元。原告王X提交发票称支出护理人员住宿费572元,租用护理椅192元。原告吕X甲提交发票称购买护腰支具、护理用品花费600元,但其提交的购买清单显示该用品共消费550元。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其与被告吕X丙(车主)的赔偿协议与放弃索赔声明各一份,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030412019009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吕X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王X、吕X甲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原告王X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79159.72元,根据其实际花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38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3600元,原告王X住院38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142日,每天按20元计算,20×(38天+142天)=3600元;4、护理费16241.92元,原告住院38天期间有1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12日,根据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39522元÷365天×(38天+112天)=16241.92元;5、误工费39522元,原告住院38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27日,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故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39522元÷365天×(38天+327天)=39522元;6、伤残赔偿金70123.22元,原告王X的伤情经鉴定,有两处十级伤残,故依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计算,31874.19×20×11%=7012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088.07元,由于原告王X的父亲已满60周岁,原告家兄弟二人,故根据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20年×11%÷2人=23088.07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1857元,根据发票及购买清单予以认定。11、租用护理椅192元,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X主张的住宿费572元,因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消费,故该费用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抗辩不能成立。上述原告王X的损失第1-3项合计为84659.72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扣除被告吕X乙垫付的23000元,下余61659.72元,由被告吕X乙承担;上述损失第4-11项合计为15652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46524.21元由被告吕X乙承担。
原告吕X甲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9869.3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下余286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1200元,住院21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39日,每天按20元计算,20×(21天+39天)=1200元;4、护理费3248.38元,原告住院21天期间有1人陪护,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日,根据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39522元÷365天×(21天+9天)=3248.38元;5、误工费12993.53元,原告住院21天,经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99日,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工作证明,故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9522元/年计算,39522元÷365天×(21天+99天)=12993.53元;6、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550元,根据发票及购买清单予以认定。上述1-7项损失合计22211.28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由原告王X使用完毕,且原告吕X甲放弃交强险赔偿份额,故该损失由被告吕X乙承担。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吕X乙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租用护理椅费用共计108183.93元,被告吕X乙赔偿原告吕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22211.28元。被告吕X丙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致使被告吕X乙无证驾驶引发事故,故应对上述吕X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X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吕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108183.93元。
三、被告吕X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及护理用品费共计22211.28元。
四、被告吕X丙对上述被告吕X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67元,鉴定费3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吕X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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