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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民终55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0865949143E。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XX,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微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26民初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620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对于误工时间仅是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并非是必须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此,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针对每一项损害的误工日期作出明确规定,以减少因拖延伤残鉴定造成损失扩大,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一2004)》10.2.16,胫腓骨骨折最长时间为120日。10.2.17,踝骨骨折最长时间为120日。而被上诉人却于200多天才作出伤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机械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做出伤残鉴定的日期,而非是定残前一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120天计算较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不当,缺少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定残前一天银行流水及工资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否在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及实际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材料,其在2018年10月份,发放了工资为892.41元,并未完全扣减,而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018年11月至定残前一天即至2019年3月21日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工资的减少,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定院外护理60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被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照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院外护理依据的是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而该出院记录仅记载继续卧床休息,患肢禁止负重,禁止剧烈运动,并未有陪护一人的记录,更未有护理60天的证明,被上诉人杜撰为陪护一人,一审法院却并未审查,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营养费为错误判决,且营养费认定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农村,另外被上诉人为煤矿工人,其收入来源地并非是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号的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是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对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定。四、一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数额确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必然发生的确定医疗费用可一并处理。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仅为主治医师的个人签字,并非是治疗机构医务处会商确定,而且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费并非是确定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标准及计算期限均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复函仅是针对个案进行的答复,没有普遍适用性。被上诉人一致就在新驿煤矿工作煤气工资收入水平一致远高于农村收入标准,甚至高于一般的城镇居民收入,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认定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其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张XX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费用暂定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王XX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各项费用总额变更为1836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XX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微山县马坡乡于庄-邹两线北薄临荷路徐楼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右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一万元。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同等责任,王XX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X住院期间,被告张XX垫付了医疗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10000元。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其与张XX之间的责任各为50%。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不予支持。医疗费,为1486.20元;原告主张一人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为7360元[80元/天×(32天+60天)];营养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为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62514元(302元/天×207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财产损失证据,对其财产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为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与精神上的痛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6.20元、护理费7360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误工费625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45556.2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110000元,余下67778.10元[(245556.20元一110000元)×50%],由中国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100元,是原告为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实际支出,应由张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17777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6元,由原告王XX负担37元,被告张XX负担1949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XX提交《证明》一份一页证据,用于证明其工作期间居住在新驿煤矿宿舍。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明》加盖了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山东东山新驿煤矿有限公司后勤服务中心两枚公章,证实王XX从2010年以来,工作期间居住在新驿煤矿宿舍。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王XX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煤矿工作,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王XX提交加盖了淄博众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公章的2018年7-2018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误工的工资标准为每天302元,并无明显不当。根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王XX骨折共有六处,并非单一的一处脚踝或者腓骨骨折,不能适用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损失。并且,本案中《出院记录》记载,具体负重时间需遵医嘱,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断裂及再骨折等严重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期间,在本案中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及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符合当地护工费用支出水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60天,是根据王XX骨折多处的病情,酌情认定的出院后护理天数,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王XX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中均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但是,根据王XX多处骨折的伤情,一审法院对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王XX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为煤矿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理费的数额。济宁市第二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一万元。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二,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执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后续治理费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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