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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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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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22民初7609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海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秦XX,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孟XX,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1402、1403号。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葛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原告秦XX与被告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迅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9610.1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迅驰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被告一邵某驾驶登记为被告二所有的豫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7人,实载45人)沿G30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方向失控侧翻,穿越中间隔离带,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陈浩然驾驶的苏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十一人死亡,三十余人受伤,其中二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系涉案车辆乘客,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伤,被送医抢救治疗并产生大量医疗费用,且后期仍需持续治疗。经鉴定,原告双足全肌瘫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残疾;面部遗留线性瘢痕,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右侧部分面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以保单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迅驰公司辩称,1.秦XX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2.秦XX提供的伤者李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李梅的赔偿标准是在李梅同意将其伤残等级进行降级的情况下协商的结果。该调解书注明的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依据是通过协商的结果,并不是本案参考的标准;3.秦XX要求的各项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按照答辩人所列出的标准计算,合计赔偿金额为501809元;4.答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原告的合理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已经交付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庭审后我院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秦XX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标准计算;2.秦XX提供的伤者李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秦XX的各项赔偿标准缺乏证据支持,答辩人按照标准计算总计金额为501782元;4.迅驰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1195019032017004477,每座100万元;4.答辩人已经收到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费用合计305894.14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这部分费用计算在100万元的限额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5时50分许,案外人邵某持有A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核载57人,实载45人),沿G30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处,方向失控侧翻,穿越中间隔离带,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使陈浩然驾驶的苏G×××××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多人死亡、受伤,护栏路产、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当事人无责任。豫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迅驰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迅驰公司,迅驰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旅游客运信息咨询;包车客运;汽车租赁。
迅驰公司为涉案豫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数56,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6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
原告乘坐被告迅驰公司的豫A×××××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受伤。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55711.89元;于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77465.22元;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9月21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医疗费为172717.03元;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为24873.51元;以上住院合计227天,其中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05894.14元为被告迅驰公司支付,迅驰公司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另查明,原告根据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于2018年5月8日在连云港康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支付27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以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利辛县张村镇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40.2元(不包括在迅驰公司垫付的费用中)。
2019年3月8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秦XX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依赖)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XX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L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L2、3腰椎横突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廓挫裂伤、截瘫、面神经损伤等。其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其排便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其面部遗留性瘢痕10cm以上(未达20cm),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右侧部分面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秦XX双下肢截瘫、排尿排便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及特殊医疗依赖,需予以预防褥疮、防止大便秘结、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治疗,需补给后续医疗费用1000-2000/月(二年内)。3.被鉴定人秦XX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4.被鉴定人秦XX存在部分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即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义务,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乘客伤亡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秦XX在乘坐被告迅驰公司的客车时人身受到伤害,迅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他人挂靠公司,涉案司机为他人聘用与公司无关,迅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挂靠关系,且即便存在挂靠关系,亦应当由挂靠人及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迅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的迅驰公司已支付并向其申请理赔的医疗费305894.14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款并未实际理赔,某保险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未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对于被告迅驰公司而言,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扣除该费用,也未损害迅驰公司利益,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迅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5894.14元从保险公司100万元限额内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根据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统一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40元/天,营养费赔偿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原告秦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尚未获赔的损失为:1.医药费28013.71元(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4873.51元+增加的医疗费440.2元+人血白蛋白2700元);2.误工费42544.66元(47200÷365×329天);3.护理费202700元,住院期间为22700元(100元/天×227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暂支持10年180000元(100元/天×30×12个月×10年×50%);4.营养费6810元(30元/天×2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80元(40元/天×227天);6.残疾赔偿金641920元(47200元/年×20年×68%);后续治疗费36000元(1500元/月×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969068.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4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该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第一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未获赔部分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9068.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491元,由原告秦XX负担4356元(待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7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玉林
审 判 员 葛 婧
人民陪审员 李东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