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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董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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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28民初16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深泽县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黄XX,女,汉族,住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男,汉族,住无极县,系黄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安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XX与被告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付XX,被告董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董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7914.8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残后再行追加),后原告申请追加赔偿8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超越同向行驶的黄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董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乙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甲保险公司辩称,董XX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标的车行驶本、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董XX辩称,合理合法的可以赔偿。
乙保险公司在庭后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冀AXX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险一份。首先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如合法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形,原告必须提供其有诉权的证明材料,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20万限额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董XX驾驶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深泽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超越同向行驶的黄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冀A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董XX,被告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保单两份为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方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一、医疗费41281.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24582.82元,门诊费752元,后转入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11780.64元,门诊费760.7元,又在无极人和医院门诊看病,产生费用2160元,在深泽县神威大药房拿药产生费用45元,无极县欣秀大药房拿药产生费用1200元。原告提交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六份、费用清单两份、交通医院发票十三张、无极县中医院发票七张、无极县医院票据一张、无极人和医院发票两张、神威大药房发票一张、欣秀大药房证明一份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70天,在无极县中医院住院49天,共计119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46360.3元,原告自2017年9月23日计算至2019年9月14日共计721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为23461元÷365天=64.3元。原告申请证人宋某1、宋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卖菜工作,二证人是和原告相邻卖菜的摊户。同时原告提交无极县南流乡南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菜市场卖菜,并且在事故发生当日也是在卖菜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四、护理费79891元,护理人为原告儿子苗世英,护理人在天津市鑫祥隆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护理人月工资为3400元,每天113元,护理期限为707天。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与原告母子关系证明)为证。五、交通费2000元,去石家庄评残产生的路费和深泽县出院去无极及原告多次检查复查产生的费用,没有证据。六、营养费1万元,每天50元计算200天。诊断证明上记载加强营养。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认可医疗费项下交强险限额内1万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有异议,营养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过长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9天偏长。二、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6岁,已超国家退休年龄,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原告是左锁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腰部及膝部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2017年9月23日至2019年9月14日共计721天,误工期限偏长,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标准,我公司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家种地,受伤期间土地不会减产。三、对护理费79891元不予认可,护理天数707天较长,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内容过于简单,很多项处于空白没有填写,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未提供护理人苗世英的银行流水,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四、交通费2000元无正规租车、打车或救护车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董XX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我在交通医院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无极县欣秀大药房证明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董XX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2000元。
对原告的损失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医疗费41281.16元的主张,其中在深泽县交通医院和无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关票据和病历为证,在无极人和医院门诊看病,在深泽县神威大药房拿药均有正式票据相佐证,应予认可,在欣秀大药房拿药的证明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则原告医疗费应为40081.16元。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的主张,原告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70天,在无极县中医院住院49天,共计119天,有病历和住院票据证明,应予确认,原告请求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23461元/每年计算误工费,并提交无极县南流乡南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菜市场卖菜。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对原告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为721天,从原告的伤情分析,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原告的住院期间共计119天,深泽县交通医院2017年1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无极县中医院2019年5月2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故酌定误工期为269天,误工费为23461元÷365天X269天=17290元。对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护理人为原告儿子苗世英,护理人在天津市鑫祥隆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护理人月工资为3400元。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据材料齐全,予以确认。被告甲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疑,对护理人的收入应予认可,但参考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期为180天,护理费计为3400元÷30X180=20400元。对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为去石家庄评残产生的路费、深泽县出院去无极及原告多次检查复查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无证据提交,但属于确已发生事实,酌定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诊断证明上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参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50元/天,营养费计为150天X50元=7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深泽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条文,被告董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董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故应首先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081.16元+11900元+7500元=59481.1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剩余49481.1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290元+20400元+1000元=3869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甲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款项为10000元+38690元=48690元。被告董XX垫付的2000元应从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690元,返还被告董XX共计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8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XX负担664元,被告董XX负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董一凡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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