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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何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宁0106民初68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4-10

原告:马X,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电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何XX,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张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女,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马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何XX驾驶宁AXXXXX小型汽车沿银盛路由东向西越中线行驶至xx街路口东100米向回并道时,与其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马X驾驶车牌号为宁A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送往荣福修理店进行维修。被告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XX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只是刮蹭,不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7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何XX驾驶的宁A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事故当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撤销案件。原告的车辆未联系保险公司定损,现主张720元维修费是否合理,由法院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7日22时20分,被告何XX驾驶宁AXXXXX小型客车沿xx路某段行驶至xx街某处向回并道时,与其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马X驾驶宁AXX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银川市荣福钣金烤漆店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720元。
另查明,被告何XX驾驶的宁A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何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2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赔偿车辆损失720元;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原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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