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朱X丙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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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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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0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9-09-25
原告:郭X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朱X,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朱X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朱X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常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集体宿舍。
原告郭XX、朱X、朱X甲、朱X乙与被告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朱X、朱X甲、朱X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及原告朱X、朱X甲、朱X乙,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郑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10.86元(死亡赔偿金159476元、丧葬费40972.5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按被告80%责任计算,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郑XX驾驶宁AXXXXX号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中路长某处时,与朱玉成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某路段人行横道线发生碰撞,造成朱玉成受伤的事故,朱玉成于2019年6月25日3时25分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玉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郑XX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请求,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2.被告向原告方郑重道歉;3.被告希望取得原告方谅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收据、户口本、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章,且无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郑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对其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郑XX驾驶宁AXXXXX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路某处时,遇受害人朱玉成骑二轮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某路段人行横道线发生碰撞,造成朱玉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朱玉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玉成受伤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18190.08元。2019年6月25日,受害人朱玉成因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受害人朱玉成于2019年6月25日死亡。原告郭XX系受害人朱玉成妻子,原告朱X、朱X甲、朱X乙分别系受害人朱玉成长女、二女、长子。
又查明,被告郑XX驾驶的宁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责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门诊医疗费3545.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受害人朱玉成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受,现郑XX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受害人朱玉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郑XX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对其合理损失自行承担20%,被告郑XX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由被告郑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核定为121735.31元(其中被告郑XX垫付医疗费8545.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3万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8194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4097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朱玉成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按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95.2元∕年计算,原告请求159476元符合规定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受害人朱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行动能力及自理能力很大程度上降低,需要陪护及其近亲属护理客观实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朱玉成已年近八旬,护理人数上考虑二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未能证实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9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519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587元(59519元/年÷365天X11天X2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朱玉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遭受巨大精神痛苦,同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的具体分担。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倡导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的善良风俗,对于被告郑XX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先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结合已查明事实,对于受害人朱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后本院核定的全部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216.65元[(医疗费121735.31元-1万元)X80%+(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159476元+丧葬费40972.5元+护理费3587元+交通费2000元-11万元)X80%],对于被告郑XX垫付医疗费的8545.23元视为代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同时扣减被告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3万元,实际赔偿原告171671.42元(1万元+11万元+190216.65元-13万元-8545.23元),支付被告郑XX垫付的8545.23元。因未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项下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XX、朱X、朱X甲、朱X乙赔偿各项损失171671.42元,支付被告郑XX垫付的854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郭XX、朱X、朱X甲、朱X乙负担56元,被告郑XX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原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