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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周XX等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82民初115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姚X甲,男,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周XX,女,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告:姚X乙,女,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姚X丙,女,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姚X,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吕X,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黄河路北侧。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甲、周XX、姚X乙、姚X丙、姚X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甲、周XX、姚X乙、姚X丙、姚X诉称:2019年2月14日5时30分许,张群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运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处时,偏离行驶方向,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亲属姚某受伤,车辆损坏,姚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万元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334.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亲属受害无异议,苏C×××××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苏C×××××号挂车在我司无商业险。在无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司愿意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原告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5时30分许,案外人张群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运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300M处(议堂镇姚家路口附近),偏离行驶方向,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在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姚某受伤,两车损坏,后姚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张群驾驶制动、灯光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疲劳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姚某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2019年3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某受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939.7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亲属姚某生前系城镇居民(生于1951年11月28日),兄弟姐妹5人,尚有父亲姚X甲、母亲周XX需赡养。
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为案外人王庆所有,张群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群家人已在保险数额外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2019年9月23日,本院因张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张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姚某死亡,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肇事方予以赔偿。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939.70元;2、丧葬费39870.50元;3、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12年)5664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年×5年/5人×2人)58924元;5、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9134.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39.70元,不足部分557194.5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赔偿6691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甲、周XX、姚X乙、姚X丙、姚X各项损失共计669134.20元。
二、驳回原告姚X甲、周XX、姚X乙、姚X丙、姚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原告姚X甲、周XX、姚X乙、姚X丙、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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