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朱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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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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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民终18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西华县,系朱伟才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西华县,系朱伟才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西华县,系朱伟才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乙,男,汉族,住西华县,系朱伟才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丙,女,汉族,住西华县,系朱伟才女儿。
法定代理人:孙XX,女,汉族,住西华县,身份证号41272219760XXXX588,系朱X丙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新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甲、李X甲、孙XX、朱文龙、朱X丙(以下简称朱X甲等五人)、漯河市新圣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圣达公司)、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朱X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新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第一项,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246721元(不服金额)。事实与理由:一、如果受害人朱伟才系本案的第三者应扣除两个交强险,一审法院只扣除一个交强险属于明显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朱伟才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诉人承保车辆之外,应当适用三者赔偿。然而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是由两辆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相对于张甫驾驶豫L×××××小型轿车而言,朱伟才也属于第三者,在计算朱伟才的损失时应当将豫L×××××的交强险也优先扣除,再计算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只扣除甲保险公司的一个交强险,属于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朱伟才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朱伟才系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豫L×××××半挂牵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下车检查车辆,与车辆密不可分,在事故发生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朱伟才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范畴,然而一审法院以其在车外,就认定其属三者,明显与事故认定书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X甲等五人辩称,本案中,朱X甲等五人起诉豫L×××××号车的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对方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判决发生时,朱伟才在车外检修车辆,已置身于车辆之外,属于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圣达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朱X甲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圣达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赔偿朱X甲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4057.26元;2、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圣达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9日20时40分许,张甫驾驶豫L×××××小型轿车沿临县临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立交桥东约500米处时,与前方停靠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L×××××(豫LXXX5挂)半挂牵引车及车辆尾部检査车辆的驾驶员朱伟才相撞,造成朱伟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出警处理,并作出漯公交证字【2019】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甫付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伟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新圣达公司是豫L×××××(豫LXXX5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朱伟才生于1975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时43岁,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7年7月4日购买河南万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居住于漯河市××区上城公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有三人,受害人死亡之日,其父朱X甲70岁,其母李X甲67岁,其女儿9岁。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购房合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甫付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朱伟才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朱X甲等五人的亲属朱伟才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因朱X甲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朱X甲等五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1874.1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共计637483.8元。2、丧葬费按201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55997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为27998.5元。3、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1375.3元(女儿:20989.15元/年×9年÷2;父亲:20989.15元/年×10年÷2;母亲:20989.15元/年×13年÷2)。以上合计956857.53元。关于使用商业三责险还是车上人员险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朱伟才虽为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但其在下车检修车辆时已置身于车辆之外,系本事故的受害者,应认定其身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案涉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且朱伟才承担次要责任,二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364057元((956857.53-110000)×30%+110000)。其中,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7336元,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346721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X甲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346721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朱X甲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7336元;三、驳回朱X甲等五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380元(朱X甲等五人已经缴纳),应由朱X甲等五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死亡受害人朱伟才虽为豫L×××××(豫LXXX5挂)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辆之外即下车在检修车辆,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朱伟才系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对死亡受害人朱伟才近亲属朱X甲等五人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朱X甲等五人的各项损失计款956857.53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因事故发生时朱伟才已下车置身车外,相对于其所驾驶的豫L×××××(豫LXXX5挂)半挂牵引车及张甫驾驶豫L×××××小型轿车,朱伟才均属于第三者,故对朱X甲等五人的损失956857.53元,应先由承保豫L×××××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和承保张甫驾驶豫L×××××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736857.53元(956857.53元-110000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张甫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伟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承保朱伟才所驾驶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X甲等五人损失221057.26元(736857.53元×30%),因朱伟才驾驶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乙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按照二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比例,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0530.72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26.54元。甲保险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朱X甲等五人损失共计320530.72元。综上,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2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各项损失共计320530.72元;
三、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各项损失共计10526.54元;
四、驳回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0元(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已经缴纳),由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4623元,由朱X甲、李X甲、孙XX、朱X乙、朱X丙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