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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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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8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XX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51019685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XXXX。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相宇,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X,女,汉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威宁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XX、杨XX、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135.03元。二、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79.23元。三、由被告杨XX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26.82元。以上一、二、三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施XX1626.34元。事实及理由:本案应适用2018年贵州省农林渔牧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52067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具体为:52067元/年÷365×180日×70%=19600元。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的标准58198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施XX的误工费,致上诉人多赔付1626.34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治疗终结是根据临床医学一般原则认可的临床稳定效果,通常是出院后三个月,因骨折安装固定物的,需取出固定物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被上诉人施XX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2019年8月2日便进行鉴定,不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据此核定的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国务院、贵州省关于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户籍改革政策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无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区分农村和城镇不同的赔偿标准。一审以户籍改革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为由,以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错误。被上诉人施XX居住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三、本案上诉人已为施XX垫付医疗费5000元,一审判决已注明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但在判项中未将此费用扣除,导致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施XX、杨XX、朱X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付被上诉人施XX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正确3.一审计算被上诉人施XX的误工费是否恰当4.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医疗费5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1,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上诉人施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以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为由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一方面,其未就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的主张提交充分的事实及法律证据,另一方面,该主张与其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明显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以此核定被上诉人施XX的伤残赔偿金及三期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首先,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付被上诉人施XX的伤残赔偿费用,系基于认定其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而非依据户籍改革制度。其次,被上诉人施XX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于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适用城镇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恰当。第三,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毕节市两级法院作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一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支持施XX的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3、4,本案应适用贵州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067元计付被上诉人施XX的误工费,一审适用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198元计付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施XX应获赔偿的误工费应为25676.87元(52067元÷365×180)。一审多认定施XX的误工费3023.13元(28700-25676.87)应在一审认定施XX应获赔偿的总额153891.08元中予以扣减,即施XX应获赔偿各项损失总额为150867.9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案杨XX产生损失118637.3元,故施XX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比例为150867.95÷(150867.95+118637.3)=56%。据此,施XX应获交强险赔付金额为68320元(122000×56%),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为(150867.95-68320)×70%=57783.56元。
一审已裁定补正阳光保险公司本案实际应赔偿施XX的各项损失金额为63135.03元,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如前所述,施XX应获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57783.56元,但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朱XX为施XX垫付了5550元,且该费用已由一审判决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朱XX,故平安保险公司向施XX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应扣减5550元,即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施XX52233.56元(57783.56-5550)。一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54479.23元,多计算了2245.67元。但因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仅请求减少赔偿金额1626.34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二审对其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少赔付1626.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施XX承担的保险赔付金额为52852.89元(54479.23-1626.34)。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35.03元;由被告杨XX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726.82元;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79.23元”中的金额为52852.89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上诉人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503元,被上诉人施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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