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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罗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102民初140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冉XX,女,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男,公司员工。
原告冉XX与被告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等费用,共计34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预付继续治疗费100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罗XX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惠大道2公里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冉XX受伤。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罗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XX无责。事故发生后,冉XX入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治疗费。2019年2月,原告再次到医院复查,因伤情尚未完全治愈,医院要求继续入院治疗。就原告上述前期产生的部分费用及后期预付的费用,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均遭到拒绝,故诉请如上。
被告罗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天护理费6000元及生活费1400元,请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如下:1、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生了护理费,再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按照正常标准计算;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费证明,故不应当承担;3、营养费。应扣除被告罗XX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费用,且应按照正常营养费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由于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不应承担;5、鉴定费。其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也不应承担。另外,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罗XX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收条》11张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罗XX驾驶贵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贵惠大道2公里处100米时,与原告冉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冉XX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月17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XX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冉XX在贵航贵阳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罗XX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护理费,另外还支付了生活营养费1400元。
2019年7月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XX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冉X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另查,贵A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XX,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被告罗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罗XX应对原告冉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A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车辆承保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可以直接向被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损害的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营养费。经评定,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
2、护理费。经评定,护理期为60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3,654元÷365天X60天=7176元;
3、误工费。经评定,误工期为120日。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3,654元÷365天X120天=14,352元;
4、鉴定费。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600元;
5、继续治疗费。由于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128元,扣除被告罗XX已经支付的1400元,为23,72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XX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23,728元;
二、驳回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冉XX负担52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竹君
人民陪审员  何 婵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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