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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126民初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商河县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被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62.5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9920.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5时10分许,王XX驾驶自行车,沿商河县韩庙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冯家村路口左转弯停车让行时,与对行的李XX驾驶鲁M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XX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1****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李XX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5时10分许,王XX驾驶自行车,沿商河县韩庙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冯家村路口左转弯停车让行时,与对行的李XX驾驶鲁M1****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XX受伤。王XX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718.14元。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1****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王XX的申请及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分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临鉴字第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XX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3.被鉴定人王XX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XX伤后营养时间为60日。王XX支付鉴定费208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关于营养费。王XX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X60天);某保险公司认为标准主张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及王XX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50元X60天)。2.关于误工费。王XX主张误工费9060元(75.5元X120天),提交韩庙镇小冯家村委会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伤者已经年满70岁,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我国宪法将劳动作为一项权利和义务,平等地赋予给全体公民,对劳动权并没有因年龄区别对待,不能简单地以年龄标准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9060元(75.5元X120天)。3.关于交通费。王XX主张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交法庭。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X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司法鉴定,确实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定200元。4.关于财产损失。王XX主张财产损失400元,无证据提交法庭。某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鉴定费。王XX主张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XX主张鉴定费208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李XX驾驶鲁M1****号小型面包车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产生医疗费77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81.86元、护理费5662.5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22.5元,依法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营养费2218.14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298.1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77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81.86元、护理费5662.5元、误工费90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王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218845100162*****)。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
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剩余营养费2218.14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29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王XX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账户(账号:62218845100162*****)。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王XX负担34元,被告李XX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韩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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