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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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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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终70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XXXYTW2Q。
负责人:朱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登军,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1,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2,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3,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4,女,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列四被上诉人法定代XX:王X,女,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上列被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被上诉人朱X1、朱X2、朱X3、朱X4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被上诉人朱X1、朱X2、朱X3、朱X4之祖母。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610875074。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熊跃,贵州卓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51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1、朱X2、朱X3、朱X4、王X、朱X甲、王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朱X1、朱X2、朱X3、朱X4、王X、朱X甲、王XX因朱家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8.76元;二、驳回原告朱X1、朱X2、朱X3、朱X4、王X、朱X甲、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原告朱X1、朱X2、朱X3、朱X4、王X、朱X甲、王XX负担4314元,被告赵XX负担304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属驾驶人朱家均自身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朱家均不属于紧急避险的对象,且其跳桥行为达不到避险措施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死者朱家均主观判断错误,不构成紧急避险。
被上诉人朱X1、朱X2、朱X3、朱X4、王X、朱X甲、王XX答辩称:一、本案朱家均跳桥死亡的原因系赵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失控甩尾侧滑产生的险情所致,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要件,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朱家均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认定相应的比例为20%较为合理。
被上诉人赵XX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的规定,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并未排除避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赵XX因驾驶车辆失控甩尾侧滑向朱家均,已对朱家均的人身安全构成现实紧迫的极大危险,朱家均为摆脱其面临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避险措施使自己遭受损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应属于紧急避险。由于朱家均判断失误,以跳桥方式避险致其死亡,属于避险过当。鉴于朱家均驾驶贵F×××××号车在结冰桥面行驶,因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侧翻横停于路上,朱家均从车内爬出站在自己贵F×××××货车尾部,首先已形成潜在的事故危险,后赵XX驾驶贵F×××××号车在同一结冰道路上失控甩尾侧滑向朱家均,二者共同引发了威胁朱家均人身安全的险情。综合考量引发此次险情的人为因素、路面结冰的自然因素以及朱家均避险措施的过当性,一审法院认定朱家均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80%,赵XX负担20%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赵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偿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王 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娇
书记员 何曼青